(2016)吉02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某天,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出资,委托他人在吉林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六社其家中容留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将剩余冰毒分给刘某某、韩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肖淑文的病例、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