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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文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文,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范兴员,校长。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文因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被告崔文之间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被告崔文双方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000元,承包期为6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文按照双方合同交纳了3000000元承包费,交纳了1000000元的承包经营风险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被告崔文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文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3000000元的承包费。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应在2014年12月30日给付的3000000元承包费,被告崔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协议终止的条件。因此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与被告崔文之间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文负担50元。上诉人崔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要求解除承包关系条件不成就。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主要体现在该“承包协议”第十三条。办理交接时,上诉人崔文才知道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招收学员收取的费用为5000000多元,该债务风险由上诉人崔文背负。在上诉人崔文实际经营中,依据业务量计算,每年1500000元的承包费也是非常高的。二、在上诉人崔文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签订“承包协议”时,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诺所有业务能够正常开展,但是在上诉人崔文经营时,才知道上级部门已取消了从业资格上岗证的考试业务,上诉人崔文无法办理此业务,也无法获得利润。三、2013年12月31日,国家相关机关就发布文件,规定了驾校教练场地和培训机构的条件要求。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在明知自己驾校不符合二级资质的情况下,仍承诺所有业务可以正常开展,存在故意隐瞒行为。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包给上诉人崔文的驾校因达不到二级资质条件,资质被降为三级。三级驾校不能从事从业资格上岗证业务,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要求上诉人崔文交纳3000000元风险押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2月6日,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教育局主持召开会议,上诉人崔文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及相关人员参与此次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将驾校承包费由每年的1500000元降至500000元。在上诉人崔文等待相关行政部门对“承包协议”细节进一步协商时,一审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解除了上诉人崔文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之间的“承包协议”。在条款已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崔文未履行该条款义务,不能成为解除协议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具备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此“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崔文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此风险应由上诉人崔文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给其降低承包费。假如上诉人崔文积极培训老学员,就不会出现退费的问题。二、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驾校没有被停业整顿,直到今日上诉人崔文一直在经营驾校,上诉人崔文在签订“承包协议”时上级部门已取消了从业资格上岗证的考试业务。三、上诉人崔文接到上级主管机关下发的文件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而签订“承包协议”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应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对此上诉人崔文应自行整改,达到上级文件的要求,具备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没有承诺驾校不符合二级资质的情况下,所有业务可以正常开展,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2015年6月30日驾驶资质被降为三级是因为上诉人崔文经营期间没有按要求整改所造成,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不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四、合同约定上诉人崔文交纳1000000元风险押金,是双方协议结果,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五、双方没有重新达成协议,不存在由原来的1500000元承包费降至500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文提交两组证据,即:第一组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2014年国家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证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2014年将驾校发包给上诉人崔文时就知道驾校不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崔文要证明的问题,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没有送达给任何一方,而是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崔文得到该文件。因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2013年国家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证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2013年将驾校承包给上诉人崔文时就知道驾校不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崔文要证明的问题,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没有送达给任何一方,而是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崔文得到该文件。因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交通运输管理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包给上诉人崔文的驾校不符合国家二级标准要求停业整改。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质证称,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无关,是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后。因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购买电脑、显示器、录音录像设备销售明细单及购买四台驾校训练车辆及场地设备学员休息区等硬件设备凭据,合计投入2539156元。其中,有发票的是1100000多元,没有发票的1400000多元,没有发票的用于驾校建设场地。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正规发票总额不到2000000元,证实不了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上诉人崔文在使用管理驾校期间有投资义务,且上诉人崔文无法证实所购买的以上物品用于驾校培训人员。因该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与上诉人崔文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六年承包金总计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整。承包金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3月1日付给甲方承包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时,上诉人崔文已欠付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包金3600000元、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欠付承包经营风险押金1000000元。又查明,缘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上诉人崔文在2015年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莫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崔文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解除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与上诉人崔文双方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对承包金的交纳约定看,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时,上诉人崔文已欠付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职业教育中心承包金3600000元、欠付承包经营风险押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崔文欠付承包金及经营风险押金的违约行为,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上诉人崔文提出的“解除承包关系条件不成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确定为承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崔文在2015年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本案诉讼同样是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协议》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综上,上诉人崔文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