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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梁以标、徐为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以标,徐为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943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徐知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王英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以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715。被告徐为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77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谢元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某与被告徐为昇、梁以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徐为昇、梁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为昇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自诗洞圩向北方向行驶至诗洞仁和路口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原告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徐某山)自南诗洞往北永固方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某、案外人徐湖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为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6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73.87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4647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3000元,15天×100元/天×2人;4、伤残鉴定费25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7、营养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38650元,安装义齿每次需4500元,每十年换一次,共57年,57年×450元/年=25600元,拆除左腓骨内固定物1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166509.6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另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具体赔偿项目方面:①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③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④交通费、营养费过高;⑤后续治疗费方面,显示原告存在牙齿缺失伤情的检查报告是在发生车祸后三个月后所拍,根据原告入院时体格检查“口唇无发绀、口腔黏膜无斑疹、出血…”显示,原告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对其主张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梁以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所属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为昇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徐为昇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自诗洞圩向北方向行驶至诗洞仁和路口时,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原告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徐某山)自南诗洞往北永固方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某、案外人徐湖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为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梁以标,并在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怀集县诗洞卫生院和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为50715.67元,后原告徐某遵医嘱返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58.2元。原告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外伤: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③右侧面部、双侧眼睑及额部皮下血肿;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人护理、避免患肢过早负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于2016年4月21日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方面:1、安装义齿3颗,每次需45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周岁;2、拆除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需13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又查明,原告徐某为农业家庭户籍,于2014年9月起在怀集县诗洞镇中学就读并在校食宿,并提供了该中学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碰撞身体受到冲击被抛了出去,致面部等碰撞地面导致前面的三个牙齿脱落,因原告先被送到诗洞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再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缺失牙齿的部位到了县医院已经停止出血,所以怀集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才会显示为“口唇无发绀、口腔黏膜无斑疹、出血…”,被告徐为昇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发生事故后,发现原告徐某满口都是血,确实存在前面牙齿脱落的情况。另查明,被告梁以标其行驶证副页显示本案肇事车辆粤H×××××小型轿车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9月,并非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述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徐某和案外人徐湖山各垫付了伍仟元。案外人徐湖山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注:该案已另案处理,案号:(2016)粤1224民初944号),本院确定案外人徐湖山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34.8元;2、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1600元;5、交通费为8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赔偿款合共1068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3、被告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户口薄、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5、怀集县诗洞镇农夫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6、诗洞中学出具的证明;7、病历本、××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明细清单;9、餐饮费发票;10、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徐为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梁以标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存在过错,因而对原告徐某要求由被告梁以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认为原告徐某牙齿脱落的伤情根据其入院检查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不应对其义齿安装等后续治疗费作出赔偿,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受到冲击被抛了出去,致面部等碰撞地面导致前面的三个牙齿脱落的述称,再综合原告的伤情诊断(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外伤: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③右侧面部、双侧眼睑及额部皮下血肿),显然结合原告徐某的伤情符合面部曾受到地面碰撞的描述,原告徐某的该解释符合情理,况且被告徐为昇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解释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徐某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51473.87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徐某作为在城镇就读的农村户口未成年学生,从2014年起便经常居住在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护理费,根据其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原告徐某住院期间存在两人护理的情形,本院综合其伤情和本省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15天×1人=1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①拆除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13000元;②安装义齿费用,原告徐某现为15周岁,按照鉴定报告中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其义齿更换次数应为5次,因此其义齿更换费用应为4500元×5次=22500元;7、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徐某的伤情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赔偿款合共163059.67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根据原告徐某和案外人徐湖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另根据被告梁以标其行驶证可知,本案肇事车辆粤H×××××小型轿车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9月,并非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述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因而对于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不应由其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和案外人徐湖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分别为89973.87元和33534.8元,因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徐某和案外人徐湖山各垫付了5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再作出处理。原告徐某和案外人徐湖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分别为70585.8元和70785.8元,因而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支付54922.2元{注:110000元×70585.8元÷(70585.8元+70585.8元)}。对于原告徐某余下的103137.47元(163059.67元-5000元-54922.2元)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为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72196.22元,因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信达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支付7219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4922.2元给原告徐某;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2196.22元给原告徐某;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0元,被告徐为昇负担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