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君与被告曾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君,曾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551号原告:杨学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拥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主要负责人罗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勇,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学君与被告曾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明、被告曾拥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8542.20元;2、被告曾拥军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交强险外损失80%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另行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学军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7时,原告途经祁阳县白水镇井水村5组地段时,被被告曾拥军所驾驶的湘C98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随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祁阳县中医院治疗。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四个月,取内固定器具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5000元。被告曾拥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拥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应提供其子在城市生活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康复费实际支出的证据,请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学君、被告曾拥军、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曾拥军驾驶的湘C98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学君计算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有争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一人陪护四个月”陪护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康复费5000元计算过高;取内固定器7000元,属医药费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杨学君支持自己诉请的依据是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州省松桃县的学籍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护理费、康复费等提出异议,但该意见书是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原告夫妇在贵州省松桃县购买了商品房,其子王好在该县第一完小就读,原告夫妇与小孩均居住在城镇,王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曾拥军驾驶的湘C98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曾拥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杨学君自愿放弃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学君因伤致残,身心受到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误工事实存在。原告杨学君自2016年2月4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2016年5月5日法医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杨学君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38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而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故原告杨学君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5077.60元=37063.6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19501元∕年×9.5年×10%÷2人=9263元原告母亲肖桃秀扶养费9691∕年×18年×10%÷3=5814.60元】、护理费14164.70元(42494元∕年÷12个月×4个月=14164.70元)、误工费7690.90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7690.9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303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学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8219.20元,共计人民币782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8219.20元,共计人民币78219.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曾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海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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