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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树发与于文江、王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发,于文江,王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树发,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杜蒙农委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于文江,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政府退休干部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凤杰,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王树发与被上诉人于文江、被上诉人王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萨开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萨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萨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王树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至7月间,被告王凤杰在原告于文江处购买钢材,共欠货款116500元。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凤杰索要货款,王凤杰找到被告王树发,由被告王凤杰为原告于文江出具欠据,被告王树发在欠据上写了“宇宏公司王树发”字样,并承诺如王凤杰不还款,此款由他承担。后经原告于文江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于文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6500元,支付利息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于文江与被告王凤杰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凤杰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树发在被告王凤杰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并承诺如王凤杰不还款此款由他承担,系对该债务所作的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文江货款116500元,支付利息7300元,共计123800元,被告王树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王凤杰负担。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凤杰从原审原告于文江处购买钢材拖欠货款116500元。2004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王凤杰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在原审原告于文江向原审被告王凤杰催收货款过程中,原审被告王树发出面交涉协调,于同日在欠据上签写“宇宏公司:王树发”。此款经原审原告于文江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审原告于文江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王凤杰给付货款116500元,支付利息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树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原审原告于文江主体是否适格、原审被告王树发在欠据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担保行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原审原告于文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再审认为,欠据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审原告于文江持有欠据,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审原告于文江与原审被告王凤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文江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因此应确定原审原告于文江是本案实体适格的当事人,对于原审被告王树发提出的原审原告于文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王树发在欠据上签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再审认为,通过对原审被告王树发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以及对欠据形成过程的调查分析,原审被告王树发并未直接取得或推定取得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理由是,原审原告于文江持有的原审被告王凤杰因拖欠钢材款签写的欠据,虽有原审被告王树发书写的“宇宏公司王树发”字样,但欠据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审被告王树发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加盖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后经法院调查核实,该公司明确表示未曾出具该份证明,也未直接授权王树发对外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业务活动,原审被告王树发并未直接取得宇宏公司授权。证人王明虽出庭作证其在外地电话联系原审被告王树发,让原审被告王树发和证人徐全成出面协调因施工方王凤杰欠款导致工地停工一事,但原审被告王树发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当时任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尤其是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之间的委托关系、内容和权限不明。因此原审被告王树发亦不能推定取得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综上,对于原审被告王树发关于其代表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核心证据为“欠据”,从法律性质而言是债权凭证。虽然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告王树发是否是职务行为展开了辩论,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树发在与本人无关的债权凭证上签字行为应如何认定。再审认为,在与本人无关的债权凭证上签字的情况,可以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也可以是见证人或者证明人,在其签名前无身份限定词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他案件事实予以推定。欠据是先由原审被告王凤杰出具的,此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无需原审被告王树发再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审被告王树发在欠据上签写“宇宏公司王树发”的行为并未获得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不能认定其为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审被告王树发与王凤杰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在欠据上未标明身份性质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于文江应对其要求原审被告王树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欠据出具当日,张瑞海、张宝强均陪同原审原告于文江追索债务,两人均证实此笔欠款王凤杰不还,王树发偿还。原审被告王树发在欠据上签字,依法可以认定为履约担保行为,原审原告于文江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萨开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原审被告王凤杰负担。上诉人王树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不应当认定为保证担保,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代表宇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一、于文江出示的欠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再审判决凭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如果没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起码应当在欠据上注明保证人的字样,即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明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负有保证责任的。所以上诉人仅在欠条上签字,没有注明是保证人,也无法通过欠据中的文义推断上诉人有保证意思,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应当认定为见证人。二、上诉人在欠据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同时也是代表字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一是见证债务的存在,更主要的是见证指派他到现场处理纠纷的单位同意协助解决两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意思。上诉人与双方债务无关,来到现场是工作职责,是了解情况并按公司意见处理纠纷,使施工恢复正常。对这一事实,原再审证人王明、徐全成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签字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事实合乎情理,当然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再审没有追加宇宏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无法厘清本案事实,是审判程序上的暇疵,影响了本案的公平性。综前,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萨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树发、被上诉人于文江、被上诉人王凤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及再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及再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凤杰在被上诉人于文江处购买钢材,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凤杰因此欠下债务并出具涉案《欠据》。上诉人王树发在《欠据》上具名,并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树发的具名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是否构成保证担保。一、王树发的具名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王树发所提供的加盖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经调查核实,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并且大庆市宇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未授权王树发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业务活动,王树发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另外,涉案《欠据》虽有“宇宏公司王树发”字样,但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再审认定王树发的签字行为非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王树发的具名行为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于文江称,王树发的签字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则于文江应当此负担举证责任。对此,于文江提供证人张瑞海出庭作证,证实张瑞海、张宝强陪同于文江追索债务时,王树发签字并承诺王凤杰若不还款,王树发代为偿还。于文江已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而王树发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其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故再审认定王树发的具名行为构成保证担保,亦无不当。另外,经过各方当事人原审、再审举证、质证,已经查清本案法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与案外人宇宏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再审时未追加宇宏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树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王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