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新章与杨成德、苏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章,杨成德,苏克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514号原告:王新章,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杨成德,男,生于1946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苏克连,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原告王新章与被告杨成德、苏克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峰,被告杨成德、苏克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章诉称:被告苏克连在湖北经营玉原料生意,原告在湖北看货时选中其中部分石料。回镇平后被告苏克连称因资金问题货没法拉回,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因原告和被告苏克连不熟,被告苏克连叫来被告杨成���担保,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杨成德,被告杨成德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后来,原告到被告苏克连处拉货,被告苏克连称已将货全部卖完。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诉至贵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支付款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担保人杨成德支付被告苏克连10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成德辩称:被告苏克连开矿,原告看中苏克连的石头,苏克连让原告先给10万元,将来石头卖了便宜点给原告,因原告不认识苏克连,所以把钱给我,我开具了收据,把钱给苏克连了。被告杨成德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收到原告10万元后给苏克连6万元。被告苏克连辩称:诉状陈述事实对,金额不对。原告说要我矿上的石头,我说矿上欠工人的工资,让原告先预付10万元给公司发工资,后去拉石头。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将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杨成德,杨成德分两次陆续给我6万元,剩余的4万元杨成德没有给我,后来石头确实也没有给原告,钱也没有退给原告。被告苏克连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杨成德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克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新章选中被告苏克连在湖北经营的石料。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石料款1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苏克连不熟,被告苏克连让被告杨成德作为中间人并经手,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杨成德,被告杨成德给原告出具预支凭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取王新章预付苏克连石头款拾万元整。经手:杨成德2015.3.30号。杨成德收到10万元后支付被告苏克连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章预付货款购买被告苏克连的石头,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原告在选中被告苏克连的石头后,通过中间人杨成德向其预付货款,原告在要求被告苏克连交付标的物时,被告称货已卖完,被告苏克连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被告苏克连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克连辩称实际收到预付货款6万元,且经手人杨成德在提供苏克连写的借条上仅仅显示6万元,故苏克连应返还原告6万元。剩余的4万元预付款应由被告杨成德返还。原告提交的预支凭条上明确注明被告杨成德是经手人,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杨成德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白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克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章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二、限被告杨成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告王新章预付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苏克连负担690元,被告杨成德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