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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甘健容与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健容,韦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甘健容,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娟,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婷,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萍,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甘健容与被告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韦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健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娟、梁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健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萍向原告支付铺面租金1万元;2.被告韦萍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竹园组团6号楼1号铺面,租金每月1000元(人民币,下同),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达成约定后原告将涉案铺面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3000元及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2015年春节期间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2015年8月4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铺面租金1万元,逾期按租金1万元的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租金。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健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韦萍出具的欠条、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甘健容与被告韦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路东68号昌泰清华园竹园组团6号楼1号铺面出租给被告韦萍,租金每月1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涉案铺面交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由于被告拖欠租金1万元,2015年2月原告收回了涉案铺面。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铺面租金1万元,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逾期按铺面租金1万元的2%计算利息。但被告拖欠的1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铺面为原告向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甘健容与被告韦萍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租原告的铺面,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甘健容与被告韦萍的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依约将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铺面,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尚欠租金1万元,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铺面租金1万元,逾期按铺面租金1万元的2%计算利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1万元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支持200元,多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健容支付租金1万元;二、被告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健容支付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甘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萍承担62元,原告甘健容负担2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梁 娟审 判 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吴永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翔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