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3年3月3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6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3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同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在乐清市雁荡镇镇山路3弄1×号家中,容留董某吸毒二次;2016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在雁荡镇镇山路3弄1×号家中容留施某吸毒一次;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雁荡镇镇山路3弄1×号家中,容留董某、施某吸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