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11.28mg/100ml)驾驶吉AHX**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抚松县XXX镇方向驶往XXX镇方向,当行至抚松县消防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当案经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11.28mg/100ml)驾驶吉AHX**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抚松县XXX镇方向驶往XXX镇方向,当行至抚松县消防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与当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行至抚松县消防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1.28mg/100ml。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号牌。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4日中午,其在抚松县XXX镇一饭店就餐时喝了三瓶啤酒。当日13时50分许,驾车回XXX镇过程中,当行至抚松县消防大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中午,其与郭某某等人在抚松县XXX镇一饭店就餐,期间郭某某喝了三瓶啤酒。饭后,郭某某驾车返回XXX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1990年6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正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