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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倒卖车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倒卖车票、船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2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年3月6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旦过后,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共同商定倒卖火车票,之后四被告人用其本人及徐某某、罗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二等座火车票用于倒卖,至2015年2月6日,四被告人共计购买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二等座火车票179张,票证价额共计人民币17273.5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旅客倒卖火车票时被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被抓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领条、购票记录、退票费报销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作息、身份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书,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对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旦过后,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共同商定倒卖火车票,之后四被告人用其本人及徐某某、罗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二等座火车票用于倒卖。至2015年2月6日,四被告人共计购买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二等座火车票179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7273.5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倒卖火车票时被抓获。次日,在尹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将付某某抓获。付某某归案后,通过电话将罗某某、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16时许,尹某某在向便衣民警丁某出售当日的D5124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票2张时,被民警挡获。2015年2月7日9时,在尹某某的带领下,民警找到付某某的家里,从其家中搜出21张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票等,随即将付某某抓获。付某某归案后,通过电话将罗某某、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名犯罪嫌疑人。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付某某家中搜出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票21张、二代居民身份证4张(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罗某所有)、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凭条27张、成都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60张;从尹某某手中扣押车票2张、二代居民身份证2张(尹某某、张某某所有)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上述被扣押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均已发还。4.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站出具的购票记录、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票、成都铁路局的退票费报销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证实四被告人用其本人及徐某某、罗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共计购买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成都东至重庆北的动车二等座火车票179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17273.5元。5.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车票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元月后成渝D字头动车席别的英文字母“O”代表二等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成都东车站至重庆北车站二等座位票价为人民币96.5元,以及办理退票收取的手续费情况。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成都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的成铁公(成)鉴(文)字第[2015]0000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3张可疑火车票为铁路真磁介质火车票。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除在2015年1月17日和1月28日,两次乘坐成都到重庆的火车外,没有乘坐过到重庆的火车,其身份证平时都放在丈夫尹某某处。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1月起到2月7日,没有乘坐过火车,其身份证由丈夫付某某保管。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在2010年9、10月份的时候遗失,2015年1月没有购买过从成都东到重庆北的动车车票。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过后,罗某某与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四人,倒卖成都到重庆的动车票,罗某某主要负责拉买主,周某某主要负责把每天要倒卖的车票揣身上,付某某、尹某某负责从自动售票机上购票。每张加价50元至100元卖给旅客,利润平均分配。1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尹某某听重庆过来的旅客说重庆的“黄牛票”紧俏,就想在火车东站倒卖点车票赚取差价。2015年元旦过后,四被告人共同商定倒卖火车票,尹某某和付某某主要负责买票,罗某某、周某某主要负责向过往的旅客谈价钱。对那些要买高价到重庆动车票的旅客,就再用旅客本人的身份证买一张短途车票,并告诉旅客用短途车票进站。自2015年1月5日起,其用本人和妻子徐某某、张某某(捡的身份证)购买成都到重庆的动车票。四被告人每天一般购买6张,偶尔购买4张车票,每张加价50元至100元倒卖,总共倒卖了一百多张火车票。2015年2月6日,尹某某在成都东站东广场向便衣民警倒卖到重庆的动车票时被抓获。1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付某某与尹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四人,从2015年1月的一天开始倒卖成都到重庆的动车票,由付某某和尹某某分别用自己和罗某某、周某某、罗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在自动售票机上购买。四被告人共倒卖了一百多张,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每张加价50元至100元卖给旅客,利润平均分配。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开始,周某某与尹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四人倒卖成都到重庆的动车票,付某某、尹某某负责从自动售票机上购票。买出来的票一般放在付某某的家里,带出来要倒卖的票有时由周某某拿。每天四被告人都会在成都东站广场喊客,遇到有些不想坐汽车到重庆的旅客就会问有无火车票,就会告诉旅客有,并和旅客谈价,谈好了就通知当天拿着票的人过来,把票卖给旅客,还会帮旅客买一张短途票进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罗某某、尹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服审 判 员  龚海平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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