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新亮与李稚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亮,李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潘新亮,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稚芬,曾用名李雅芬,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新亮与被执行人李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新亮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稚芬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李稚芬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还申请执行人潘新亮借款本金25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990元,申请执行费284元。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稚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新亮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稚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