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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荣、姚来章、豆三娃、赵红吉、豆祥泰、姚登禄、庞桂兰、曹发孝、张永林与被告何瑞、牟生龙、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姚来章,豆三娃,赵红吉,豆祥泰,姚登禄,庞桂兰,曹发孝,张永林,何瑞,牟生龙,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930号原告:刘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来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三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祥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登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发孝。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瑞。被告:牟生龙。被告: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义,男,该公司工程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录,男,该公司工程技术员。原告刘新荣、姚来章、豆三娃、赵红吉、豆祥泰、姚登禄、庞桂兰、曹发孝、张永林与被告何瑞、牟生龙、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荣、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被告牟生龙、甘肃华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义、孙应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荣、姚来章、豆三娃、赵红吉、豆祥泰、姚登禄、庞桂兰、曹发孝、张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刘新荣支付劳务费8424元,向原告姚来章支付劳务费14040元,向原告豆三娃支付劳务费10888元,向原告赵红吉支付劳务费10740元,向原告豆祥泰支付劳务费13880元,向原告姚登禄支付劳务费8568元,向原告庞桂兰支付劳务费8808元,向原告曹发孝支付劳务费8508元,向原告张永林支付劳务费8540元,以上合计9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威集团公司将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山庄小区的别墅主体承包给被告何瑞,被告何瑞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牟生龙。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牟生龙雇佣九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牟生龙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拖欠九原告劳务费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何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牟生龙承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但辩称,九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华威集团公司将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山庄的别墅主体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何瑞)的发包行为违法;被告牟生龙在某某山庄的别墅主体建筑工程干活时,邀请九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与拖欠九原告的劳务工资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牟生龙与九原告在临洮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拖欠劳务工资纠纷进行调处时,被告牟生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称“由于何瑞拖欠工资,所以无法将工资支付”,待何瑞结清后被告牟生龙愿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牟生龙认为应当由被告何瑞及被告华威集团公司向九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依法驳回九原告对被告牟生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承认其公司所属的某某古镇休闲旅游度假项目部与被告何瑞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辩称华威集团公司与九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劳务工资关系,华威集团公司只能给被告何瑞或何瑞指定的人员发放工资。因华威集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何瑞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付工程总款为4303828.67元,实付工程款4350630.68元,超付46802.01元,所以,应当由本案中的何瑞和牟生龙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牟生龙无异议,被告华威集团公司认为考勤表上面没有牟生龙的签名,无法证明牟生龙对考勤表上的工资数额是否认可,人工工资(女普工)市场上没有120元的这个价钱。经审查,人工工资是牟生龙与叫原告的姚登繁商量的,牟生龙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牟生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新荣及华威集团公司均无异议,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某某山庄结算说明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故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新荣和被告牟生龙无异议,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中何瑞的领条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华威集团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推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华威集团公司辩解,何瑞的领条是工程款由其领取后何瑞书写的,是真实的,因为有很多个工程小组,某某山庄的工程至今还在维修,还没有全部交工验收,因工程验收有专门的验收手续,应以验收手续为准。经审查,何瑞的领条涉及金额2777692.68元,原告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其验收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何瑞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所属的某某古镇休闲旅游度假项目部与被告何瑞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别墅区分项(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何瑞,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何瑞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牟生龙,被告牟生龙叫了姚登繁,姚登繁叫了九原告,九原告的劳务工资由姚登繁和被告牟生龙统一商量。九原告与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何瑞也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牟生龙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叫九被告的姚登繁与被告牟生龙口头约定了每天的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何瑞和被告华威集团公司所属的某某山庄项目部共计给被告牟生龙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整,其中某某山庄项目部支付605771元,剩余的由何瑞支付。2014年12月6日,被告牟生龙给姚登繁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姚登繁等人在某某山庄所干活的农民工资未发清,原因在于何瑞拖欠未给,造成我无法发清。工资总计壹拾肆万壹仟零贰拾肆元整(141024元)。工程完工后,九原告的工资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华威集团公司向何瑞及何瑞分包的牟生龙等人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层层分包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九原告与分包人牟生龙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牟生龙欠九原告劳务费共计923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瑞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威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华威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故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九原告请求被告牟生龙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何瑞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新荣劳务费8424元、原告姚来章劳务费14040元、原告豆三娃劳务费10888元、原告赵红吉劳务费10740元、原告豆祥泰劳务费13880元、原告姚登禄劳务费8568元、原告庞桂兰劳务费8808元、原告曹发孝劳务费8508元、原告张永林劳务费8540元;二、被告何瑞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牟生龙、何瑞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