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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南忠诉龙波、李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王李丽,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昆明市北市区沙坝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营业场所:昆明市春城路281号。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龙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李丽、被告龙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龙某驾驶云A7HE**号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金殿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骑行三轮车行驶至此,龙某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车左侧碰撞,致���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61.43元;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时被告龙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有明显夸张的成分。因为车辆在中国人保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鉴定费及诉讼��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五三三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4541.43元的事实。证据三: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共计2100元的事实。证据四:后期医疗费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六:付款证明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共花产生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211元的事实。证据七:五三三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医院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每周复查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八: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昆明市盘龙区伍家村农贸市场卖水果。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五三三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交用药清单进行扣减赔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护理发票,也没有护理人员信息予以证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鉴定违反了关于鉴定通知的要求,需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的规定。从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了2016年3月16日,鉴定是2016年4月6日所做。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并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需要购买上述物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从出院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伤好出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龙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龙某提交以下证据:五三三医院的住院押金单,金额为5000元。原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认可该证据,5000元押金包括在我方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中,同意从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这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因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垫付了5000元,对押金单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1、发动机号7850-2海马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李某某;2、李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二项,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不应按保险免责条���免除责任。被告龙某、李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龙某驾驶云A7HE**号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金殿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骑行三轮车行驶至此,龙某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所驾车左侧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969.83元,产生门诊费571.6元,共计24541.43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云A7H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龙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借用关系,被告龙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龙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541.43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4、营养费44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2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费用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34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可以按2016年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9710元÷365天30天=9017.2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认可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60元;8、交通费1500元,本院支持500元;9、车辆损失费3000元、车上水果损失250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4541.4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974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0000元,剩余19741.43元,由于被告龙某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还需支付19741.4370%-5000=8819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01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7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0496.26元(10000元+8819元+11677.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春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496.2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龙某承担327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81.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4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