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定兵与黄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兵,黄艳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070号原告张定兵,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艳明,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张定兵与被告黄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艳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兵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通过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用以偿还我曾经借被告弟弟XX的欠款,但XX拒绝承认其委托被告代为收款,并在2015年8月12日又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我偿还借款50000元。现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定兵返还XX借款41500元,对��张定兵转入黄艳明处的40000元,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定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回执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4万元;2、(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弟弟XX之间有借贷关系,当时被告说让原告把钱转给被告,被告再把钱给XX;3、竹山县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61685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黄艳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偿还的4万元是原告曾经���被告的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艳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4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转账4万元是偿还被告的借款,判决书上没有说被告让原告将4万元转到被告账上,冲抵原告和XX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转账4万元是XX委托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证明了原告与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张定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艳明转账40000元。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XX(黄艳明弟弟)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张定兵,要求张定兵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6日,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定兵偿还XX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关于张定兵称自己已向黄明的姐姐黄艳明转账40000元以偿还黄明借款的辩解,法院未予采纳,并在该判决书中载明:“……至于被告张定兵转入黄艳明处的40000元,如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张定兵向黄艳明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张定兵通过银行转账给黄艳明40000元,黄艳明承认收到该款,但对其辩称的该款系其与张定兵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兵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