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郭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0时,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车牌号为云S157**的客车由南伞至昆明,后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1克,从被告人郭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2.6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23时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对南伞至昆明的云S157**客车堵卡盘查时,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对该两名男子现场盘查。两名男子分别叫侯某某、郭某某,并当场供述体内藏有毒品。现场盘问记录,证实:经现场盘查,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均称体内藏有毒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证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影像诊断为腹部间多枚柱状致密影,排毒后腹部异物影消失;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影像诊断为腹部间多枚柱状致密影,排毒后腹部异物影消失。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排毒室共计从体内排出22坨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被告人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排毒室共计从体内排出3坨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从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排出的22坨毒品可疑物,南伞至昆明的车票一张,保险单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公安人员提取从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排出的3坨毒品可疑物,南伞至昆明的车票一张及保险单据一张。现场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252.2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71克;被告人郭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33.1克,毒品海洛因净重22.6克。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2坨、车票一张、银行卡一张及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18张进行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郭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坨、车票一张进行扣押。现场检测报告及结论告知、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被告人郭某某尿液检测呈阴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是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海洛因净重171克,取样供检0.1克,实收170.克;收缴海洛因净重22.6克,取样供检0.1克,实收22.5克。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供述的昭通籍男子“大象”的描述,正在查找该人信息。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大象”打电话给侯某某,让其带几个人来缅甸运输毒品,其找了郭某某、郭汝杰、刘春来一起。“大象”当天转账2000元到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其全部取出来用于支付四人到缅甸老街的路费。其四人到缅甸和“大象”接头后,住在新宝都宾馆。1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大象”带来86颗包装好的毒品让他们吞,郭汝杰、刘春来在他们自己的房间吞了44颗毒品就先走了。1月22日早上7点,其和郭某某在宾馆房间开始吞毒品,其吞了22颗,郭某某只吞了3颗。“大象”给其2000元作路费,其和郭某某从南伞坐客车到昆明,在离昆明100多公里检查站时被警察抓获。其之前运输过四次毒品,这次运输毒品的报酬是45元每克,拿到钱后打算四人平分。(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侯某某、郭汝杰提议到南伞运毒品,并和南伞这边的人取得联系后,对方打钱到侯某某的银行卡,之后其和侯某某、郭汝杰、刘春来于2016年1月18日坐车到缅甸老街。和对方一个叫“大象”的男子接头后,四人住在新宝都宾馆。1月21日中午,“大象”带来4厘米长、拇指粗的外用无色透明类似避孕套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郭汝杰吞了23粒、刘春来吞了22粒后先回嵩明。1月22日早上,“大象”又拿着毒品来到其住的宾馆,其吞了3颗,侯某某吞了22颗之后,“大象”拿了2000元让其和侯某某自己坐车回去。其和侯某某从南伞买了2张到昆明的汽车票,坐到楚雄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并被带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排毒。其四人之前商议每人按照吞的毒品数量拿报酬,“大象”称毒品带到嵩明买家称重后以40元每克的价钱给他们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相应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侯某某的邀约及指挥运输毒品,属从犯。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0时,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后乘坐车牌号为云S157**的客车由南伞至昆明,后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被告人侯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1克,从被告人郭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受雇于同一雇主,明知是毒品而各自采用吞入体内携带的方式运输,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无配合、掩护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在将毒品运达目的地后按照各自运输的数量领取报酬,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侯某某、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71克、海洛因22.6克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