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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阳县XX镇某某村居民楼1号楼1单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欧派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济宁市XX县某某镇某某村养殖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电焊机1个、电缆1根。经鉴定,被盗电焊机及电缆价值1620元。3、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阳县XX镇某村某某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盗走被害人王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阳县XX镇某某村修路工地处,盗走太阳能警示灯1个。经鉴定,被盗太阳能警示灯价值640元。5、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阳县XX镇食品站家属楼院内,盗走院内搅拌机上的倒顺开关1个。经鉴定,被盗搅拌机上倒顺开关价值7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电焊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涛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