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社与王英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伟,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伟,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58143895-8。负责人:王德洪。上诉人王英伟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4月21日,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英伟偿付鱼塘承包款202500元;2、王英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王英伟所承包的13.50亩鱼塘是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土地,1998年3月3日,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3日开始至2008年3月3日止,该鱼塘一直由王英伟承包经营。2005年5月17日,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了龙都村(当时叫棠都村)白饭岗的土地,该征用土地包括了打禾岗和冷口的鱼塘和土地,而王英伟所承包的鱼塘位于冷口地段,是被征地的范围。征用鱼塘的补偿款(除土地补偿款外)已全部归王英伟所有。土地虽然被征用,但征用单位尚有部分征地款未缴清,为了照顾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利益和不使土地流失荒废,征地单位的负责人曾对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指示过:已征但尚未开发的土地仍按原来政策执行,即承包的仍继续承包,一旦开发公司开发土地,该土地应无偿归还给公司。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根据征用土地公司的指示,王英伟原承包的鱼塘仍归王英伟继续承包,但必须要每年向经济合作社缴纳租金,令人遗憾的是,各个承包户均如往常一样年年都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依时缴纳租金,唯独王英伟长期占有使用该鱼塘长达十年时间而没有缴纳过分文承包款,虽经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年年追缴,王英伟始终充耳不闻。王英伟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集体利益,为此2015年1月28日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对王英伟所欠承包款进行追讨。王英伟答辩称:一、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英伟与鹤山市桃源镇棠都经济联合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5月份终止,合同终止时王英伟已交清涉案鱼塘的所有租金。二、涉案土地(鱼塘)于2005年5月份被征用,从2005年8月1日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另根据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与鹤山市沙坪经济总公司签订的《棠都村自留用地受控规闲置补偿协议》显示,从2008年1月起,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有权对全部被征土地包括村自留地进行开发前土地复绿管理(组织对土地进行临时短期复耕或植树绿化),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无权对暂时闲置的土地擅自占地耕种或种植竹木果树。因此,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请求王英伟支付2005年8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退一步来讲,即使王英伟需要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缴纳租金,那么对于2014年4月份之前产生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王英伟与鹤山市桃源镇棠都经济联合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鹤山市桃源镇棠都经济联合社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冷口鱼塘发包给王英伟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3日开始至2008年3月3日止,总面积12.795亩。2005年5月17日,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鹤山市桃源镇棠都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发展需要,征用棠都村坐落于白饭岗的土地,其中王英伟承包的鱼塘也在该范围内,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均收到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补偿款,后因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未有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王英伟继续在该涉案鱼塘进行耕种。2014年11月27日,鹤山市桃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对截留分红款及缴纳鱼塘租金事宜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28日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对王英伟所欠承包款进行追讨。2015年4月21日,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英伟偿付鱼塘承包款202500元;2、王英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其起诉追收的是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王英伟鱼塘年租金价格咨询函的复函》,经查: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王英伟租赁鱼塘及周边鱼塘地段租金年平均价格1500元/亩。二、棠都经济联合社在2004年9月24日与民龙经济联合社合并为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民委员会,棠都二队变更为鹤山市桃源镇龙都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在《农业承包合同》终止后,王英伟继续占用鱼塘,对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权益造成了侵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向王英伟主张的承包款,实为占用费损失,现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主张王英伟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英伟提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部分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对缴纳塘租事宜于2014年11月在鹤山市桃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主张的占用费损失从2012年12月开始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从时效中断之日往前计算两年),并计算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015年3月(合计28个月),结合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鱼塘租金价格,王英伟应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支付占用费损失44782.50元(44782.50元=1500元/亩/年÷12个月/年×12.795亩/年×28个月),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王英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44782.50元予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二、驳回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3379元,王英伟负担95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王英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1、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王英伟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己于2005年5月份终止,合同终止时王英伟己交清了案涉鱼塘的所有租金。案涉土地(鱼塘)于2005年5月份被征用,从2005年8月l日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己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根据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与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棠都村自留用地受控规闲置补偿协议》显示,从2008年1月起,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有权对全部被征用土地包括村自留地进行开发前土地复绿管理(组织对土地进行临时短期复耕或植树绿化),王英伟继续耕种鱼塘也是响应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复耕复绿的精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是无权再对已被征用的土地包括案涉鱼塘在内再擅自耕种,也就是无权再出租,涉案土地此后的使用权及产生的收益权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在2010年江肇高速工程、2013年广东省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二期工程占用涉案土地时,其土地补偿款也是由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取而并非由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收取,故此涉案土地因出租承包等产生的收益也理应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无权收取。2、至目前为止,王英伟从未收到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对涉案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及收取收益的相关文件,即使王英伟就案涉鱼塘需缴纳使用费或租金,王英伟也只能向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缴纳。因此,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请求涉案土地在被征用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关于王英伟鱼塘租金价格咨询函的复函》里确认的租金单价计算案涉鱼塘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实属不妥。1、该证据是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单方面委托咨询,鉴定人员是否有到现场查勘、取证王英伟不清楚,不能反映被查勘的鱼塘就是案涉的鱼塘,且1500元每年每亩的单价是根据什么标准得出该函并没有说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价格鉴定资格不得而知,该复函无论在程序取证上还是实体处理上都存在瑕疵,该中心在出具该复函前没有依法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该复函结论不具有价格认定的性质,不能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参考的依据,因而也不能作为案涉鱼塘租金认定标准,况且,该租金单价反映的仅仅是2015年的价格而并非是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价格。2、由于案涉鱼塘己被征用,存在随时都有被收回的可能的风险,因此,王英伟在耕种案涉鱼塘时不敢进行较大的投入,产生的收益自然也就比正常承包产生的收益要低,那么案涉鱼塘的使用费或租金也应相应要比市场价格低才符合公平原则。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关于王英伟鱼塘租金价格咨询函的复函》合法有效,但其显示的租金是正常鱼塘承包的市场价格,与案涉鱼塘性质不同,自然也不能作为本案鱼塘租金的计算标准。三、原审判决王英伟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支付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租金实属错误。本案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请求的是租金,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此,即使王英伟应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其也只能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2013年12月之前的租金由于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实属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王英伟在未开发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也是响应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第一点王英伟已经阐述清楚涉案鱼塘的使用权并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所有,王英伟在涉案鱼塘上耕种的行为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无关,不存在侵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五、原审法院擅自判决涉案鱼塘的收益归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征求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同意,该判决严重侵害了王英伟和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在涉案已被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而未开发的土地上耕种的并非王英伟一人,其中还包括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德洪等人,若王英伟需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缴纳场地占用费,那么王德洪等人也需要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缴纳相应的场地占用费。综上,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新依法判决。二审期间,王英伟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青苗及拆迁补偿协议、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记账公布表等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江肇高速工程、2013年广东省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二期工程占用涉案土地时,其青苗补偿款归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款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取而并非由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收取,这说明被征用地产生的收益归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鱼塘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有固定期限同地段鱼塘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2.8亩总承包款为700元,涉案鱼塘为无固定期限,场地占用费应比该费用更低为公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拥有涉案鱼塘的土地承包管理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白饭岗土地(当中包括涉案的鱼塘)时,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约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在未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前有权决定相关土地的发包承包,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拥有涉案鱼塘的土地承包管理权,王英伟长期占用鱼塘却不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已经侵害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原审法院结合其出具的复函综合认定王英伟应支付的承包款并无不当。首先,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价格复函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的,复函中也说明了涉案鱼塘的年租金评价价格为1500元/亩,而并非王英伟所称特指2015年度的租金标准。其次,涉案鱼塘地段周边鱼塘均为待开发的征用地,性质与涉案鱼塘也是一样的,所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结合周边鱼塘地段进行查勘具有合理性,准确反映了承包涉案鱼塘的公允价值。三、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诉请的是承包款款,原审法院认定具有两年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正确。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英伟支付2005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款,对于承包款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二年诉讼时效。另外,因为王英伟占用鱼塘的行为是持续的,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王英伟不再占用鱼塘开始起算。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部分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四、王英伟现在占用的涉案鱼塘所指向的土地是属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五、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征用土地的其他部分是其他村民也有份,由村民继续耕种。六、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刘经理在征地时曾经口头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承诺,签订征地协议后,土地尚未开发之前由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自行处理。二审期间,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王英伟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记账公布表原件是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复印给农户的;2、证据1青苗及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征用的范围之内,2010年江肇高速工程、2013年广东省天然气主干管网项目二期工程占用涉案土地产生的收益确实先到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所有,鹤山市沙坪经济发展总公司再打回给第十二经济合作社;3、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王英伟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的青苗及拆迁补偿协议,由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和王英伟均不是该协议中的主体,故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中的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记账公布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对于王英伟补充提交的证据2,由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和王英伟均不是鱼塘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故无法确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王英伟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资质对涉案鱼塘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每亩的场地占用费进行评估;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鹤山市沙坪经济总公司调取其收取2010年江肇高速工程、2013年广东省天然气干管网项目二期工程占用案涉土地补偿款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因出租承包等产生的收益应归属鹤山市沙坪经济总公司,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无权收取。二审期间,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书面申请本院对涉案鱼塘面积进行重新测量。经审查,王英伟和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述申请,均不是审理本案所必须,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鉴于本院已作出(2016)粤07民终1348号民事裁定,驳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诉请王英伟偿付在涉案土地被征用之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承包款的起诉,故原审判决中与本院已经驳回的起诉对应的诉讼请求相关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撤销。对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在本案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诉请王英伟偿付2005年3月至涉案土地被征用之日的前一日期间的承包款),原审已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述诉讼请求,鉴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和王英伟对该部分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驳回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要求王英伟偿付在涉案土地被征用之日起至2012年11月期间承包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二、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要求王英伟偿付2005年3月至涉案土地被征用之日的前一日期间承包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鹤山市桃源镇龙都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王英伟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本院全部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