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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白丛玉与陈希恩、白兆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丛玉,陈希恩,白兆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559号原告白丛玉,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陈希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去向不明。被告白兆臣,男,194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白丛玉诉被告陈希恩、白兆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丛玉、白兆臣到庭参加诉讼陈希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陈希恩、白兆臣协助白丛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白兆臣与陈希恩于1994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希恩将位于九台区南山街21组房屋(面积41.87平方米)作价1.1万元卖给白光臣,白兆臣足额交付了房款并入住此房至今。白丛玉于2016年3月1日在白兆臣处购得上述房屋,现房屋归白丛玉所有。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因陈希恩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陈希恩未作答辩。白兆臣辩称,房子是我在1994年在陈希恩手里购买的,钱款都付清了。2016年3月份我把这个房子卖给白丛玉了,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希恩将争议房屋卖给白兆臣,白兆臣又将争议房屋卖给白丛玉属实,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现买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卖方除向买方交付了房屋外,还应协助买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陈希恩、白兆臣应协助白丛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希恩与白兆臣于1994年5月16日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二、白兆臣与白丛玉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陈希恩、白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白丛玉办理位于九台市南山街21组的平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1.87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白丛玉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希恩、白兆臣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