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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孙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附近打乘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EK5**号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沈辽西路二环桥附近时,被告人吴某某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两人下车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打伤,造成右胸挫伤、右侧4.5肋骨骨折。被害人贾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右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244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