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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董岩虎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岩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董岩虎,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8917-X。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80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9343-1。法定代表人贾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业,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马艳平,女,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董岩虎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岩虎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和边石磊、被告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业和马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岩虎诉称,原告自2000年5月份到被告矿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强迫原告等多人与被告众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称如果不签订合同,就不让原告等人上班,原告被迫在劳务派遣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又无故将原告辞退,但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待遇。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单位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辞退后,因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失业保险金损失,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矿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94元。2、依法判决众杰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94元,并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49494元。4、依法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5、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2356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只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0年5月起在答辩人处上班,2013年12月1日起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众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3个月,结合本案在劳动仲裁中认定的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219×13个月=28847元,则答辩人应支付其的经济补偿金为28847元。二、原告要求众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94元,并要求答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第二被告众杰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至今也同意原告回单位上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那么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加班工资2494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该条第二款规定该类职工包括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在本案中,原告在答辩人处上班的工作性质为建筑行业,而建筑行业属于受季节性、天气原因影响较大的行业,同时施工工程的连续性也决定了不可能按照正常的每周五天工作日,所以建筑行业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建筑行业平时正常施工,而在天气情况无法施工、节假日以及冬季无法施工时进行集中休息。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催缴,该项争议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驳回。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2235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第二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且也同意原告继续回到单位上班,所以原告并没有失业,也就不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于其自己不愿回到第二被告处继续上班系原告自身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其该项损失。其次从《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应由原用人单位支付下岗失业金,其该项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只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47元,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众杰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讼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也同意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裁决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所以这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岩虎自2000年5月开始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219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众杰公司(甲方)与原告董岩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协议终止为合同终止期限或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乙方的工资由甲方按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的结算单每月20日前支付给劳务人员。甲方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合同也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实际用人单位,但被告矿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岩虎仍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变,2014年8月25日不再上班。原告董岩虎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仲裁。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由被告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岩虎经济补偿金28847元。原告董岩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董岩虎认为二被告先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劳务派遣合同、工资表照片、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矿业公司认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协商解除;被告众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矿业公司“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不能体现系胁迫签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已经满十年,平均每月工资2219元,因此经济补偿金为28847元(2219×13个月=28847元)。二、关于被告众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众杰公司辩解称“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也同意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因此被告众杰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但是被告众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导致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众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众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岗位未变,本院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即2219元。原告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长期加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二被告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具体的加班期间。由于原告工作行业的特殊性,受季节性、天气原因影响较大,按照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即便是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形,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岩虎经济补偿金28847元。二、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岩虎经济补偿金2219元。三、驳回原告董岩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市众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