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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亚丽,黑龙江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莫力村村民关某某、卫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身份证,以购买饲、种猪等作为贷款用途,多次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兴福信用社申请贷款总计42万元,贷款发放后,宋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所贷款项个人挪用于购买铲车、石料、汽车、投资建厂等用途,至今未还。经审计:至审计日止宋某某给兴福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419400元。经侦查,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初犯,坦白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胡某甲(另案处理)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村民关某某、卫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身份证,以购买饲料、种猪等作为贷款用途,多次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兴福信用社申请贷款总计42万元。贷款发放后,宋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铲车、石料、汽车、投资建厂等用途,至今未还。经审计,宋某某给兴福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419400元。经侦查,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被害单位员工姜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胡某甲向该信用社骗取贷款的事实。证人关某某、卫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胡某甲让其27人帮忙以其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关某某、卫某某、胡某乙等人贷款手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宋某某、胡某甲骗取贷款的事实。涉案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和宋某某为合伙办企业,以农民购买农资为由贷款,实际占用该款,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宋某某、胡某甲骗取贷款42万元,给兴福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419400元。录音资料证明宋某某用农民的农资贷款购买车辆、石料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骗取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宋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