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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被告吴国江、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吴国有,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1405号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雨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畅达服务部),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558号永春小区D段2号楼。个体业主:吴国江。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有,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会馆),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北方汽贸长12(C-2)栋217房。法定代表人:窦晓南,经理。第三人: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交电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44号。清算组负责人:辛彦明.委托代理人:赵连元,该单位职员。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被告吴国江、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澄及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吴国江、被告吴国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第三人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26日,原告与上级主管单位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总公司将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永春D2区2号楼即大马路44号北侧营业用房交付给原告,总建筑面积568.24平方米。1998年12月14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原告与总公司约定交付的营业用房从总公司回迁总面积中扣除,过户给原告。2005年底,原告因经营不善,欠缴职工各种保险费用,进行了集体企业改制,上述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至今,现根据原告调查,该房屋被吴国有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占有,并对外租赁,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房屋,二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大马路44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568.24平方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费135万元(自2006年至2015年5月,年占有费15万元,2015年6月1日至被告搬离之日房屋占有费待判决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畅达服务部、吴国有辩称:被告所使用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使用的房屋是吉林省关东会馆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8日通过拍卖取得的合法财产,后被告与关东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如原告对此房主张权利,应向关东公司主张。被告与关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签订十年之久,当时是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的权利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标的与被告使用的房屋标的也不是同一标的,被告承租的房屋并非原告主张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东会馆未出庭亦未答辩。第三人交电总公司陈述称:涉案房屋系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8年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500多平方米,整栋楼由20000多平方米。现由被告畅达服务部、吴国有占用。当时系被告给原告装修,但原告没有付装修费用,原告出具承诺,被告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所说的拍卖没有成交,当时是流拍了。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吉林省长城开发公司永春D2区2号楼即大马路44号北侧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具体图纸方位为:1、(M—L,7-14)轴间;2、(W-L,14-16)轴间;3、(L)编-(J)方向950,(14-15)轴间;4、公用楼梯一至二层(W-N,14-15)轴间。一楼至二楼二层,交付给乙方。甲方交给乙方营业建筑面积479.10平方米;一至二楼楼梯辅助面积85.75平方米,总面积为568.24平方米”。1998年12月14日,原告与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大马路44号D2小区2号楼部分营业用房(568.2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过户给原告,原告已于1998年8月24日正式回迁。1999年,第三人交电总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回迁安置费问题发生争议诉至长春经开区人民法院,经开法院作出(1999)长经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为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安置房屋5404平方米(已安置的568.24平方米,应在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自有产权扣除)。后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就该判决申请执行。2003年2月12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开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永春小区D段2号楼,建筑面积10544.36平方米(具体位置见评估报告书附图)及附属土地,按评估价格21930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职工组建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即其主管单位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同意的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2003年5月8日,吉林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将涉案房屋以161万元拍卖给被告关东会馆。第三人交电总公司陈述称:被告关东会馆并未缴纳拍卖款项,拍卖未成交。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市国资委企改办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单是隶属于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的厂办集体企业。2003年9月,交电公司将我公司位于原大马路44号的二层营业用房(交电公司大楼一体,面积568.24平方米)收回,并承诺为我单位全体职工缴纳社保欠费,后因诸多原因,交电公司未能兑现承诺,也因此影响了我单位四十多退休职工的生活。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针对五交化公司退休职工的退休金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市国资委用国企改制资金,先行垫付47名已退休职工所欠社保费,待交电贸易总公司退还五交化公司资产或资金时扣回垫付资金。根据会议精神,市国投公司于2009年6月末,将我公司职工的社保欠费全额1469861.15元存入市社保局,而个人应承担一部分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3月两次通过交电公司破产清算组转存到是国投公司,合计金额为296597.15元,而企业应缴费1173264元,由交电公司破产清算组以报告方式,于2010年3月4日向国资委预算处及市国投公司作出说明及承诺:等交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变现后由市国投公司一次性扣回。现交电公司破产正在进行中,资产暂时无法变现。如果交电公司资产变现,将优先偿还市国投公司为我单位所垫付的社保欠费1173264元,扣除此款后,如有余款,将用于我单位职工缴纳社保欠费及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生活费”。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交电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乙方1998年12月14日与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1998年8月26日与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维护乙方权益,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永春D2号楼,即大马路44号北侧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具体图纸方位:1、(M—L,7-14)轴间;2、(W-L,14-16)轴间;3、(L)编-(J)方向950,(14-15)轴间;4、公用楼梯一至二层(W-N,14-15)轴间。一楼至二楼营业建筑面积479.10平方米;一至二楼楼梯辅助面积85.75平方米,合计面积面积为568.24平方米交给乙方,由乙方向占用方索要,乙方清回资产后,要通过资产变现的方式或以营业收入的方式优先偿付甲方按市政府2009年会议纪要精神,由国投公司垫付用于支付职工社保费用的169.05万元和2012年3月破产清算组垫付用于支付职工社保费用的17.9万元”。另查:2006年8月28日被告关东会馆与吴国有、吴国江、李长梅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关东会馆于2006年8月28日将长春市永春小区D段2号楼10544.36平方米房屋交由吴国有、吴国江、李长梅管理,并约定1至4楼由三人无偿使用经营。2006年9月12日,被告关东会馆(甲方)与吴国江、吴国有、李长海(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租位于长春市永春小区D段2号楼吉林省关东会馆名下一、二、三、四楼,并达成如下谅解性协议:一、由于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工程款,并认承了给乙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和负担。甲方有能力还款时乙方为第一还款人。甲方同意相对市场偏低租价给乙方有偿使用。二、三、四、五(略)。六、承租费用,年租金肆拾万元,不用上交,直接充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交电总公司及吉林省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取得的并且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1999)长经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尽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吉林省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关东会馆通过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二被告有权占有涉案房屋,但从五交化公司向市国资委企改办出具《报告》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长经开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交电总公司自认的事实看看,尽管涉案房屋启动了拍卖程序,但最终关东会馆并未缴纳拍卖款项,况且启动涉案房屋拍卖程序的当事人并非为本案原告,而是第三人交电总公司及被告关东会馆。第三人及被告关东会馆的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二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有的状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畅达房屋租赁服务部、吴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春市永春D2号楼(即大马路44号北侧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具体图纸方位:1、(M—L,7-14)轴间;2、(W-L,14-16)轴间;3、(L)编-(J)方向950,(14-15)轴间;4、公用楼梯一至二层(W-N,14-15)轴间。一楼至二楼营业建筑面积4合计面积面积为568.24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长春市交电贸易总公司五金电化工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1元,由被告吉林省关东会馆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