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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日,在被告人林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其妻林某乙所有的黑色标致轿车,悬挂沪A665**号虚假车牌(该车登记车牌号为皖ATU2**),载带林某甲,使用林某甲购买的弩和带有毒液的针,射杀村民家养的狗,实施盗窃。先后将阜南县张寨镇齐北村张东队村民张某某拴在门前树上的一条价值700元的黑狗射杀后盗走;将该镇贾岗村小新庄村民罗某某门前狗笼中的一条价值700元的黑狗射杀。顾某某下车准备将该狗盗走时,遇行人经过,二人驾车逃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顾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先后将阜南县张寨镇曹集村小马庄村民牛某某拴在门前树上的一条价值236元的灰黄色狗射杀后盗走;将阜南县朱寨镇袁庄村村民李某某一条价值234元的黑狗射杀后盗走。将该村村民陈某某一条价值1200元的红毛狼狗唤到车上盗走。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阜南县张寨镇贾岗村村民发现林某甲、顾某某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犬,使用手机将顾某某驾驶的车辆牌照拍下,被害人罗某某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二人实施盗窃后驾车到阜南县黄岗镇洗车时,被阜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黑色标致轿车中查获被盗的家犬六条和弩二把、毒针一袋,并依法予以扣押。二人被抓获后,供述了共同盗窃村民家犬的经过。经公安机关审查,林某甲系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在逃人员,当日将其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顾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红毛狼狗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874元。另经颍上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一辆悬挂沪A665**牌号的标致牌黑色轿车的驾乘人员,在阜南县张寨镇齐北村盗窃家犬。2.阜南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该所民警巡逻至黄岗镇淮河湾大酒店南侧一洗车处,发现县局协查通报的盗窃嫌疑人所驾驶的沪A665**号黑色标致轿车,后从该轿车内抓获林某甲、顾某某。另经调查,二人驾驶的黑色标致307轿车所悬挂的沪A665**牌照为假牌照,该车真实牌照为皖ATU2**。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黑色标致轿车内查获黄狗二条、黑狗二条、黄黑相间狗一条、红毛狼狗一条(已归还)、弩二把、毒针一袋。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顾某某分别指认阜南县张寨镇齐南村大常庄村民张某某家门口、阜南县张寨镇曹集村小马庄村民朱洪春家门口、阜南县朱寨镇袁庄村大朱庄路与S256线交叉口路边麦地、阜南县张寨镇贾岗村小新庄村民罗某某家门口,为二人共同盗窃家犬的现场;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具体环境状况。5.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家犬价值700元;被害人罗某某被盗家犬价值700元;被害人牛某某被盗家犬价值236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家犬价值234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家犬价值1200元。上述被盗家犬合计价值3070元。6.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24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34元。7.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长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8.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行罚决字(2015)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因伙同林某甲盗窃阜南县张寨镇齐北村张东队村民张某某家狗,于2015年11月16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13日,居住于颍上县;被告人顾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7日,居住于颍上县。10.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该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阜南县张寨镇齐北村张东队。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其家门口树上拴的一条70多斤重的狗被盗。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小偷开一辆车牌为沪A665**号的轿车,将其家狗打死盗走。1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阜南县张寨镇贾岗村小新庄。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家狼狗在狗笼被人药死,狗的旁边发现一针头。村干部拍到偷狗人开的轿车车牌号为沪A665**,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1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阜南县张寨镇曹集村小马庄。2015年11月16日中午,发现其家拴在门口树上的狗被盗。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阜南县朱寨镇袁庄村李寨。2015年11月,其家一条散养的黑狗被盗。1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阜南县张寨镇袁庄村大朱庄。2015年11月16日,其家一条红毛大狼狗被盗。1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1月3日,其与顾某某驾驶标致轿车(该车悬挂的是捡来的沪A665**号车牌,实际车牌号为皖ATU2**),沿S328线行驶到阜南县张寨镇,其用弩将一住户门口狗笼中的一条黑狗打死,顾某某准备将狗往车上装时,有一男子骑电瓶车经过,其与顾某某驾车逃离;后行至北边一路口,其用弩将一户人家门口树上拴的一条大灰狗打死,顾某某将狗装到后备箱中盗走。2015年11月16日上午,其与顾某某驾驶标致轿车到阜南县朱寨镇,分别用弩弓打死四条狗,放在轿车后备箱中盗走。另在路边遇到一条红色的狗,其将狗唤上车,放在后备箱中。之后,在阜南县黄岗镇洗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弩和毒针均是其从网上购买,目的就是为了打狗。17.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初,林某甲乘坐其驾驶的皖ATU2**号标致轿车(当时该车悬挂的是套牌沪A665**),沿S328线往西到一村庄,林某甲用弩将一户门口狗笼里的一条黑色狼狗打死,其下车准备把狗拿上车时,有人骑电瓶车从旁边经过,其上车跑了。之后经过一个路口,林某甲用弩将一户人家门口树上拴的一条黑灰色的狗打死,其将狗装到后备箱中。2015年11月16日8时许,其与林某甲驾车到阜南县一村庄,林某甲用弩打死一条黄狗,其将狗装入后备箱中;然后到南边另一村庄,在一户人家门口拴一条黄狗,其用弩将狗打死,放入后备箱;之后走了六七里路,偷了一条红毛狼狗。当日,其与林某甲在黄岗镇洗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村民家犬,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甲、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在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犬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林某甲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弩二把、毒针一袋,依法予以没收。林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某驾车在阜南县张寨镇、朱寨镇用带毒针的弩先后射杀了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家的家犬并盗走,又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家犬盗走。二人在射杀被害人罗某某家的家犬后因遇行人经过,盗窃未果。经鉴定,上述被盗家犬合计价值3070元。后二人在阜南县黄岗镇洗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874元。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已经原判所列的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审期间林某甲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村民家犬,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林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甲主动上网购买弩和毒针,亲自实施射杀家犬行为,其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家犬未遂,可从轻处罚;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