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云秀与陈勇、朱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秀,陈勇,朱建兵,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716号原告:邱云秀,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元寿,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勇,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朱建兵,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新街口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669568140E。法定代表人:王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朋岭,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南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MA62835T01。负责人:黄学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建,男,彝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云秀与被告陈勇、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3日根据被告陈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朱建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寿、被告陈勇、朱建兵、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岭、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秀诉称:2015年12月12时05分,被告陈勇驾驶被告天顺公司的川L×××××重型自卸货车,由五通桥区西坝镇往沙湾区福禄镇方向行驶途经石麟镇麒麟街出口处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第511112320150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当事人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邱云秀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所受的伤情,经入住的乐山市凤来煤业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为:1、右肘外上髁骨折;2、右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3、右肩胛骨不完全性骨折;4、右肘皮肤挫伤。原告在乐山市来凤煤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时的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一致。另外,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2、休息3个月;3、3个月内禁止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4、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经查,川L×××××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受伤住院至今,对于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其他各项赔付,本案的三名被告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和出院后门诊复查费56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护理费:17220元(140元/天×123天,从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含出院后休息3个月在内);(4)误工费:14945元(105元/天×139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2016年4月28日止;)(5)交通费:205.5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760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339.8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20494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63227.80元。2、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所以应该由被告天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天顺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该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天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另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认可32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32天,由于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休息期内需要护理,故本公司不认可休息期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5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我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审理查明,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朱建兵系川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陈勇系朱建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川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100.00元。4、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凤来煤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肘外上髁骨折;2、右尺骨近端撕脱性骨折;3、右肩胛骨不完全性骨折;4、右肘皮肤挫伤。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2、休息3个月;3、3个月内禁止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4、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和出院后门诊复查费5673.30元,鉴定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天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陈勇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勇系朱建兵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建兵所有的川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建兵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并向朱建兵支付。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认可32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32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0元的意见,因其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由于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休息期内需要护理,故不认可休息期的护理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辩解由于原告已经5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并未领取退休养老金,其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费56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25元/天×32天);(3)护理费:4064.00元(127元/天×32天);(4)误工费:9760.00元(80元/天×122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4691.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44691.3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朱建兵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0591.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云秀损失40591.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建兵已支付的费用4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54.00元,由被告朱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书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