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嘉强诉被告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强,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479号原告:王嘉强。被告: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王嘉强诉被告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强诉称,2016年2月27日,我与对方车辆发生剐蹭,对方不认全责,交警将车拖走。3月16日,交警认定对方为全责,我开始修车。故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2632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813元,物价鉴定费632元,拖车停车费用830元,车辆闲置折损2000元,事故车辆贬值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我公司定损金额来确定,施救费应在原告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情况下,才具有给付的必要。我公司有专业定损的部门,并完全能达到恢复原告车辆的水平,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闲置折损费2000元、事故车辆贬值2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7时26分,被告邵华驾驶辽AP70**号车辆沿沈阳市皇姑区二环路陵东街高架桥三车道由南向北偏西行驶时,与同方向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嘉强驾驶的辽AE1Z**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2016年3月2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632元,鉴定费632元。2016年3月16日,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邵华负全责,原告王嘉强无责任。后原告支付修车费12632元,拖车费84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辽AE1Z**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嘉强。辽AP7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华。肇事车辆辽AP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行业证明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邵华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及拖车停车费用830元一事。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实际支付拖车费840元,停车费200元,该二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且拖车费系因车辆需要救援而产生,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拖车费830元。停车费200元因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邵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华应承担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632元一事。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12632元,原告亦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且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残件回收,故本院对原告修车费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2元。该笔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所需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13元。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自用车辆因交通肇事修理31天,本院酌定其替代性交通费用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闲置折损2000元、车辆贬值费2000元一事。因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嘉强修车费12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嘉强鉴定费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嘉强拖车费8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嘉强替代性交通费500元;五、被告邵华赔偿原告王嘉强停车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邵华承担85元,由原告王嘉强自行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