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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926号原告: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隆,总经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利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恒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利恒公司、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钻机修理费101.17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在庆城县五里坡经营钻机维修业务。2013年12月前被告多次在其公司维修钻机,拖欠维修费100万元,被告公司会计刘某某核算后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1月被告再次维修钻机,欠其公司维修费1.178万元,刘某某核算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为101.178万元。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利恒公司、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君德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张,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认,且上述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复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诉讼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恒公司、刘永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利恒公司、刘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利恒公司多次在原告公司维修钻机,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利恒公司拖欠原告公司维修费101.178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利恒公司支付拖欠维修费101.17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利恒公司工作人员,所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法人利恒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维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01.178万元;二、驳回原告庆城县君德利机械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庆城县利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守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