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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绰号“疯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武汉市惠丰贸易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水陆街68-8号。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华、殷四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71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峰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峰和唐璞(另案处理)进入武汉大修段长轨基地(以下简称长轨基地),在办公楼施工工地无故要求工人停工。在留下电话号码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同月8日晚8时30分许,刘峰带领5名男青年打砸长轨基地办公楼施工工地,打伤工人张育华、殷四友。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张育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殷四友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告人刘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璞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华、殷四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14.07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峰于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监控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育华、殷四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峰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940.94元;赔偿殷四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373.13元,合计人民币36314.07元。原审被告人刘峰针对刑事判决上诉称:没有参与打架,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指使他人打架的主谋是唐璞。原审被告人刘峰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峰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9日,武汉民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7月3日上午,两名男子来到工地无故让我们停工,其中一名自称叫“疯子”的留下手机号要求见老板。同年7月8日20时30分许,有五、六个男青年拿着棍棒进入工地见人就打,将我公司工人张育华、殷四友打伤。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刘峰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8月17日,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民警在武昌区静安路工商银行将在逃人员刘峰抓获。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武汉公安处民警根据线索找到唐璞,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交代打砸长轨基地的人叫刘峰。2015年9月14日,唐璞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4、被害人张育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施工现场进来两名男子,一个1.8米左右,另一个胖子身高1.7米左右。他们让我们停工,又问谁是老板。胖子说他叫“疯子”,留下电话号码让我们老板找他。同年7月8日晚,我和殷四友在长轨基地办公楼施工工地。晚上8点30分许,来了六、七个男青年拿着羊镐把,一脚把门踹开,进来就打我和殷四友。打砸了一会才收手,临走时他们中有人用武汉话说了句“你们不懂规矩。”经其辨认分别确认了刘峰、唐璞的身份。5、被害人殷四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10许,长轨基地办公楼施工现场有十人在做工,由我负责。这时来了一个高个子和一个自称叫“疯子”的两名男子。他们就喊:“停工、你们不要干了,再干就要搞你们人。”我问他们是什么情况,他们说:“停工。”这时高个子男子拿起工地上的一把铁锹砸了一下窗户,我又问他们什么事,胖子就说:“我叫疯子,要你们老板跟我打电话。”并留下一个手机号。同年7月8日晚上8点多,我和张育华在工地,这时有人把门踹开,冲进来一群年轻小伙子,拿着棒子二话不说就开始打我们,我俩只有抱着头,打了几分钟,把房间内的物品也砸了,他们走时说了一句话:“你们不懂规矩。”经其辨认分别是唐璞和刘峰。6、证人向某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我在施工现场。这时进来两个男青年,一个胖子1.7米左右、37岁左右。另外一个1.8米左右、30岁左右。他们一进来就让我们停工,要见我们老板,还留了手机号。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育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殷四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武南铁路新村武汉长轨基地院内,一栋二层办公楼的一楼自楼梯口向西第三间房,房内物品较为凌乱,北侧窗户旁边的单人床边及地面遗留有滴落状和擦拭状血迹,南侧窗户旁边的单人床边及地面遗留有擦拭状血迹。9、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31分,唐璞和被告人刘峰一起进入长轨基地;2014年7月8日20时35分,在长轨基地门口,被告人刘峰和一名小个人男子从一辆深色小汽车下来,另有四名男青年从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下来,共五名男青年手持木棍在刘峰带领下进入长轨基地,刘峰在门口抽烟等待;20时37分,该五名男子从长轨基地跑出来与守在门口的刘峰一起分别乘坐深色小汽车和白色微型面包车离开。10、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明了刘峰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峰于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12、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育华、殷四友因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所花费的医药费用、鉴定费用以及误工、护理的期限。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璞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我和“疯子”到武汉大修段长轨基地,我当时去联系处理废旧电机的事情。“疯子”跑到长轨基地办公楼施工现场让工人停工,并把电话号码留给工人,让他们老板与他联系,我也走到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锹摔了一下。我当时是想威慑一下长轨厂的领导,到时候找厂长、书记的时候好谈。过了一、两天,“疯子”看工地上的人没跟他打电话,就和我商量说这个事情光说没有用,不搞一下他们不把我们当回事,我说要搞就搞。2014年7月8日,我和“疯子”在南湖花园的V9酒店开了房,来了一个男的。“疯子”问我从长轨厂出来走毛坦村的路怎么走到三环线上,说打了人好跑,事先熟悉路线。我开车带着“疯子”和那个男的走了一遍。当天下午3点多,那个男的开了一辆微型面包车来,车上有几个男青年,这些人是刘峰找的,钱也是刘峰出的。他们来了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14、被告人刘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3日上午9点多,唐璞开车带我到了武南铁路长轨厂。唐璞跟我说:“疯子,前面有个工地有民工在做工。要他们把工停下,让他们老板出来把事情说清楚。”我就过去对工人说:“你们把工都停下,叫你们老板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当时来了一个工头。唐璞跟我说:“疯子,你把电话留给他们,要老板跟你联系。”这时唐璞拿了一把铁锹砸了工地上的架子、窗户。我没有动手就跟工头说,我叫“疯子”,把电话号码留给工头,我们就走了。几天后,唐璞打电话问我工地上的人跟我联系没有,我说没有。7月8日下午,唐璞让我去南湖一家酒店,房间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唐璞让我把男子带到长轨厂。天黑以后,唐璞把车钥匙给了那个男子,说车子在楼下。我和男子下楼上车,我指路往长轨厂开。到了长轨厂门口,我跟那个男子做了一个手势说就是这里,在我们车后面停了一辆微型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棒,往长轨厂大门里走。我当时站在长轨厂门口,他们进去以后我听见长轨厂里传来打砸的声音,还有人的叫声。过了一、二分钟,他们就拿着棒子往外走,我跟他们招手,示意他们快出来闪人,之后我和那个男子开着车往张家湾方向走了。当天晚上唐璞没有去,是他叫我带人去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峰提出“没有参与打架,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峰和唐璞在长轨基地办公楼施工现场,无故要求施工工人停工以及同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峰带人,在办公楼施工现场打伤张育华、殷四友、砸毁部分物品的事实。有证人向某亮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相关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育华、殷四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另有现场监控视频在卷佐证。被告人刘峰虽未动手打人,但监控视频中能够清晰的看到,在刘峰的带领下5名手持木棒的男青年闯入长轨基地,刘峰在门口抽烟等待,事后又分别乘座两车离开的全部过程。上诉人刘峰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峰提出“指使他人打架的主谋是唐璞”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刘峰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损伤程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发生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给予赔偿。被告人刘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对刘峰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树海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袁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