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祎、黄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祎,黄长清,许勇全,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范丽芬,潘爱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2080号之一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长清,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勇全,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总经理。被告:吴志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娜,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B座803房。法定代表人:潘志斌,总经理。被告:范丽芬,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潘爱斌,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祎、黄长清、许勇全、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范丽芬、潘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祎、黄长清、许勇全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赵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赵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5658.86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后另计);四、被告赵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301.2元;五、被告黄长清、许勇全、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范丽芬、潘爱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九个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微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赵祎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车辆维修费、燃油费;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被告赵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被告赵祎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祎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黄长清、许勇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份,小微服务中心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范丽芬、潘爱斌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李前、施清池、陈素英、包杰、罗辉发、潘爱斌、黄长清、许勇全、赵祎、王国良、蔡江峰、吴炜杰(以下简称债务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15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凡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3日,原告即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发放到被告赵祎的账户。但被告赵祎自收到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已经逾期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成诉,提出诉请如前。黄长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黄长清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新坂村124号所属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移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长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三条、五十二条已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条款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院作为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长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长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