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志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继寻,唐志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6)云03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宣威市。现住云南省马龙县。诉讼代理人徐美芬、张加波,云南煜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唐志健(曾用名俞燕刚),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呈钢公司职工,户籍地曲靖市马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志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云03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在法定上、抗诉时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判刑事判决在法定上、抗诉期限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人包继寻的上诉理由,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志健的妻子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之后,便住到其叔叔包继寻(本案被害人)家。2015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志健来到马龙县通泉街道办事处建材城五福陶瓷店包继寻家三楼客厅,被告人要求接回其妻子而与被害人包继寻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志健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伤被害人包继寻的头部、腹部及胸部后离开现场。经曲靖市马龙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包继寻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包继寻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马龙县人民医院后随即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开支医疗费107626.52元。被害人包继寻的伤情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包继寻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贰处,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壹处,评定为七(柒)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七(柒)级伤残。2、包继寻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贰佰壹拾日(210日),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120日),营养期为壹佰贰拾日(120日)。3、包继寻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另查明,被告人唐志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志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志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健故意伤害包继��致重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志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00210.22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唐志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被告人唐志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0210.2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继寻上诉提出:1、被告人唐志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认定罪名不���。理由是:被告人事先准备好刀,蓄谋要杀死被害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刀刀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杀,明显要致被害人于某。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错误,被告人开庭时都在扯谎狡辩,不知悔改;二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并未发生互相殴打;三是被告人杀人的刀不是随身携带的。3、原判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实属过轻。4、原判对民事部分认定错误,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应当支持;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代理人与上诉人持相同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志健故意伤害包继寻致重伤,以及由此导致被害人有关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包继寻的陈述;证人柴某、包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医疗费单据和鉴定费单据等;原审被告人唐志健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志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有关物质损失,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对本案刑事判决没有上诉权,对其相应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相应代理意见本院不予评判。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沛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