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6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夏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夏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859号原告顾某甲,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夏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夏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儿子顾某乙两次,具体方式每月第二、第四周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顾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送顾某乙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未对探望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每每向被告提出探望事宜,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此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顾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交付给原告。被告夏某辩称,1、从未阻止过原告探望儿子顾某乙,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28日顾某乙随原告回其家中。由于顾某乙现在就读高二,功课学业实在太多,暑假、双休日已排满复习班,不可能长时间居住在原告处,且原告目前家在青浦,单程路途时间也要一个多小时。对于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时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为顾某乙已经读高中,原告的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顾某乙实际需要了。原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顾某乙,2013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对探望事宜争执不一,起诉到法院。审理中,顾某乙到庭表达意愿:基于学业繁忙,原告家住青浦路途较远,平时可以每两周与原告相聚半天、暑假可以一周一次,春节可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天、国庆节共同生活两天。原、被告对接送地点确认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门口。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作为父亲,有探望儿子顾某乙的权利,探望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原告携儿子顾某乙探望,有利于父子之间感情交流,亦能让孩子与祖父母享受天伦之乐,有利于儿子顾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本院需特别指出,原告与儿子顾某乙之间的父子感情交流,需依靠双方主动寻求解决方法,而不是通过国家司法强制力进行约束,这样不能起到最佳效果。考虑到顾某乙已经满16周岁,本院需听取其本人意见,同时兼顾顾某乙学业情况。探望时间和次数,春节期间原告接走顾某乙探望三天、国庆节两天、暑假每周半天、其余时间每两周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甲于2017年、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至正月初三探望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顾某甲于农历正月初一10时接走顾某乙探望,于该年农历正月初三20时将顾某乙送回。二、原告顾某甲于2016年、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探望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顾某甲于10月1日10时接走顾某乙探望,于10月2日20时将顾某乙送回。三、原告顾某甲于2016年9月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9时至当日15时探望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顾某甲于周六9时接走顾某乙探望,于当日15时将顾某乙送回。(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双休日调休的,探望时间随调休顺延至第一个节假日。该探望不包含十月份和春节当月。)四、原告顾某甲于2017年暑假期间每周周六9时至15时探望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顾某甲于周六9时接走顾某乙探望,于当日15时将顾某乙送回。2018年暑假期间,7月1日至7月7日探望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顾某甲于2018年7月1日10时接走顾某乙探望,于2018年7月7日20时将顾某乙送回。上述条款中接送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门口,被告夏某有协助原告顾某甲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