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与黄鸿波、黄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8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45P。法定代表人出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庄杰阳,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鸿波,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小玲,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晓坚,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龙聪,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倪建新,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坂信用社)与被告黄鸿波、黄小玲、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杰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坂信用社诉称,被告黄鸿波于2013年9月8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一年一贷,到期归还,三年内循环使用),第二年续贷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0.975%。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鸿波、黄小玲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建新代为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3.8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黄鸿波、黄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3.8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黄鸿波、黄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3.8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4614.4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黄鸿波、黄小玲、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鸿波、黄小玲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3、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鸿波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额度内向被告黄鸿波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鸿波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1.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自愿为被告黄鸿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贷款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建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56.19元、利息3943.81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鸿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3.81元、利息4614.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鸿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额度内向被告黄鸿波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对被告黄鸿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鸿波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1.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建新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56.19元、利息3943.81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鸿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3.81元、利息4614.4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黄鸿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鸿波偿还到期本金48943.81元、利息4614.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鸿波、黄小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鸿波、黄小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鸿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黄鸿波、黄小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小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黄鸿波、黄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鸿波、黄小玲追偿。被告黄鸿波、黄小玲、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波、黄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借款本金48943.81元、利息4614.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对被告黄鸿波、黄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鸿波、黄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黄鸿波、黄小玲、黄晓坚、黄龙聪、倪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