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富海与崔明建、辛桂芳、第三人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海,崔明建,辛桂芳,襄阳迪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820号原告:石富海,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明建,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辛桂芳,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崔明建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襄阳迪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富海与被告崔明建、辛桂芳、第三人襄阳迪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被告崔明建、辛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0万元及押金10000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和被告共有的鄂FX13**出租车以5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负责过户给原告,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5000元和50万元的购车款,余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不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6年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无果。被告崔明建、辛桂芳辩称,1、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车款,构成违约;2、涉案车辆及营运状况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均知道,本案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车辆自2015年5月13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受益,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迪顺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石富海与崔明建签订《出租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明建(甲方)有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鄂XX,现转让给石富海(乙方),手续要求齐全,价格双方商定为人民币54.5万元。乙方向甲方交押金5000元,甲方收到押金后不得再行转让,否则,甲方按押金十倍赔偿乙方;乙方交押金后如不要,甲方有权不退押金。双方交易成功后,甲方负责过户给乙方,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交押金后,车上各部件完好无损,双方同时拍照,甲方不能更换车上所有现状,否则,乙方有权要回全部押金并按押金的一倍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石富海向崔明建支付押金5000元。2015年5月13日,石富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崔明建支付购车款50万元,崔明建将车辆交付给石富海。石富海即开始出租车营运,尚欠购车款40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16日,原告将购车款34500元转入迪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元个人账户,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后由迪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迪顺公司一同到襄阳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该车辆临近报废期一年,根据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石富海于2016年1月30日向崔明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与崔明建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崔明建拒绝退还购车款,石富海诉至本院。另查明,自崔明建将出租车辆交付给石富海至今,该车一直在营运。根据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襄客管(2012)5号通知规定,出租汽车转让过户实行定期集中办理制度,每年12月份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集中审批办理出租汽车转让过户手续。除此之外,其他时间不办理出租汽车转让过户。本院认为,原告石富海与被告崔明建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崔明建按约定时间将车辆交付给了石富海,按合同约定石富海应向崔明建支付购车款54.5万元,而石富海向崔明建支付购车款50万元及押金5000元,尚欠购车款4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和第三人收到购车款后不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原告石富海与被告崔明建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单方以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认为合同已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认为,石富海与崔明建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对支付购车款的期限及办理车辆过户的期限均未作约定,应在付清购车款同时办理车辆过户,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将购车余款34500元支付给第三人后,崔明建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关于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法定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合同转让的主要是出租营运资质,合同目的是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辆转让交付后原告一直在营运。《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出租车买卖合同,转让出租车时该车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原告可营运至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且该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后,可更换新车后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原告石富海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石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