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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李铁道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李铁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123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中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铁道,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5年5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时村乡周楼村村东14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140平方米的一般农地区;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组织;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河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但该办法并不存在,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正确,属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冯素萍审判员  张富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