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葛某、王某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敢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王某、沈某及辩护人毕敢生、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仓库内,窃得仓库内全棉加弹汗布11匹。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6050元。2、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葛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仓库内,窃得仓库内全棉加弹汗布28匹。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15400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葛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四车间仓库内,窃得仓库内全棉加弹汗布60匹,后将上述布匹出售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布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布匹价值33000元。综上,被告人葛某、王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54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70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现金24820.40元,已抵作退赔款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进仓记录单、码单、坯布缺少明细、车间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证明,周雅军、何志良、张银山、凌月明、杨江海、吴建均、郑式富、包国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周雅军、张银山、葛某、沈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王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毕敢生认为被告人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其共同盗窃作案被告人王某,以及将涉案赃物出售给被告人沈某,不属于自首,亦不属于立功,不采纳被告人葛某认为其系立功及辩护人毕敢生认为被告人葛某属自首或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金额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沈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毕敢生、赵樑波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赵樑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