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帮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帮云,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江西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帮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帮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帮云在萍乡市金典城金凯商务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电动摩托车钥匙未拔,起意盗窃,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摩托车盗走。6时许,被害人张某发现电动摩托车被盗,便根据车上安装的行车卫士一路定位追踪。11时许,王帮云驾驶盗得的电动摩托车从萍乡市火车站往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行驶,途径湘东电厂桥头附近时,被张某及其朋友发现,王帮云弃车逃跑后被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时,被盗电动摩托车由被害人张某当场骑行回家,未对该车进行扣押和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帮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及合格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帮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帮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帮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帮云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帮云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