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何希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希信,男,1970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希信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希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何希信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大昌隆超市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将该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希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希信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希信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希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何希信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大昌隆超市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将该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7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何希信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希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希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希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希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