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冉光红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政行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红,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5行初62号原告冉光红,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盛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762-5。法定代表人黄同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男,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惠,女,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科科长。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冷雪峰,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维,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冉光红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区社保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英,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钟惠,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峰、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对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冉光红请求公开的“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邹盛英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到他人个人隐私,比如身份证号码、缴费情况、个人编号等个人隐私问题,所以不能予以公开;冉光红要求公开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本人公开其养老保险参保信息,现公开如下,经查,冉光红(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征地农转非,一次性缴纳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120个月,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11532元;2012年7月-2015年7月期间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37个月,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6431.11元。邹盛珍(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征地农转非,一次性缴纳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180个月,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20500元。冉文娟(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征地农转非,一次性缴纳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48个月,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4612.8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10月期间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25个月,由于是在渝中区参加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所以无法查询个人账户信息。骆大君(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征地农转非,一次性缴纳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58个月,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5573.8元;2011年5月-2011年6月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2个月,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为210.05元。以上公开内容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本人随时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冉光红对此不服向区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江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载明:区社保局对冉光红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区人保局决定维持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冉光红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区社保局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冉光红全家(4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备注冉光红全家人姓名(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4人”。2015年12月7日,区社保局作出了《回复》,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如下,以上公开内容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本人随时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原告认为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区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区社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区社保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区社保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冉光红全家4人(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被告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回复,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基金不予公布,对原告全家4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回复,并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人保局于2016年2月14日下达了《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被告区社保局认为,一、被告区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对原告全家4人(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给予告知。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要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内容,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区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不能对其公布单位和其他人员个人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区社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被告区人保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做出了行政复议的相关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人保局依法维持了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均系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3社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分别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范围内中青年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2015年11月29日,冉光红向区社保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冉光红全家(4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备注冉光红全家人姓名(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4人”。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冉光红。冉光红对此不服,向区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区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区社保局送达了江人社复答字[2015]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简称《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区社保局向区人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2月14日,区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社保局作出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冉光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公证书》4份,被告区社保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议决定书》,被告区人保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冉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信封、《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编号为1089239311817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江北编发[2015]26号《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载明:区社保局负责全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院认为,根据江北编发[2015]26号《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区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区社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冉光红全家(4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备注冉光红全家人姓名(冉光红、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4人”的事项,因原告申请公开的“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事项,涉及他人个人隐私,故被告区社保局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3组关于在2011年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同时,向原告公开其与邹盛珍、冉文娟、骆大君的养老保险信息,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社保局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其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区社保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被告区社保局也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光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光红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