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与李金群、严海瑛、严伟泉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李金群,严海瑛,严伟泉,严啟智,云浮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国坤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卢玖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婉雯,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群,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瑛,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啟智,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罗亚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坤,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下称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群、严伟泉、严海瑛、严啟智(下称李金群等4人)、云浮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陈国坤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严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14时12分左右到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办理个人银行业务,在营业厅内操作自助取号机未能成功,为此,严某某叫中行云浮城北支行的保安陈国坤帮助,当时陈国坤在门外抽烟没有进入帮助严某某。14时13分左右,有一名到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办理业务的女性帮助严某某取号。严某某取号成功后,就对着门口的陈国坤骂了起来,为此,陈国坤也在门口回应严某某,一直争吵到14时15分左右,银行的工作人员郭某某前过来劝严某某不要吵,并带他到银行内大厅的凳子坐下,郭某某前就离开准备回银行窗口工作,严某某刚坐下一会儿就晕倒了,陈国坤、郭某某前立即去将严某某扶起。之后,银行相关人员拨打了120及报警。根据中行云浮城北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载明,医院的医护人员在14时31分左右到达中行云浮城北支行,14时32分就把严某某抬出中行云浮城北支行,转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120出车登记部载明,接电话报120的时间为14时20分,出车时间为14时25分,回院时间为14时46分。严某某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的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心源性猝死;2、脑血管意外?3、心肺复苏术后;4、缺氧缺血性脑病;5、冠心病心房颤动;6、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7、2型糖尿病;8、吸入性肺炎。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9953.82元,该款已由医保支付15245.11元,自付为4708.71元。2015年10月23日,严某某因心源性猝死死亡。严某某于1943年8月19日出生,是城镇居民,居民户口部地址为云安县六都镇六都居委会云浮市水泥厂,服务处所为云浮市水泥厂。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城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金群是农村居民,于1947年8月15日出生,是严某某的妻子,严伟泉是严某某的大儿子,严某某的次子严志猛已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严海瑛、严啟智是严志猛的子女。李金群等4人主张严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每人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则认为严某某已在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无需护理人员。李金群由其丈夫严某某及儿子严伟泉扶养,虽然李金群是农村居民,但其一直与严某某生活,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对扶养李金群的人员是严某某、严伟泉两人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金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金群等4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向郭某某前、陈国坤作了询问笔录。1、郭某某前在笔录中陈述称: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郭某某前在中行云浮城北支行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于是走出银行门前,看见一名阿伯辱骂银行保安“坤哥”,郭某某前就将阿伯劝开并带到大厅的凳子上坐着,当时阿伯还比较激动还在辱骂保安,随后郭某某前回银行窗口工作,当走到窗口第一道门时,郭某某前听到“砰”的一声响,看见那名阿伯坐在凳子上晕倒了,郭某某前与“坤哥”立即跑过去将阿伯扶了起来,这时有一名客户拿了一瓶药油出来,郭某某前把药油搽了几下阿伯的鼻孔下点的部位,同时拨打120,过了约10分钟,120救护车来到载阿伯离开。“坤哥”是在中行云浮城北支行担任保安工作,负责银行的安全保卫及疏导银行门前的车辆停放。2、陈国坤陈述称:2015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有一名老伯来到银行办业务,在自动取号机操作时未能取号成功,就转身向陈国坤大声叫“喂,帮我按个号码”,因为陈国坤在大门外抽烟,就没有进大厅帮他取号,而是回答他说“叫号机后面有张卡,你用卡刷一下就可以了”,这时有一位阿姨帮老伯取号,老伯取号成功后,就转身对陈国坤骂粗口,陈国坤听到他骂母亲心里就很火,然后陈国坤就对着老伯大声骂粗口,老伯就开始情绪激动,然后继续对陈国坤骂“我拿刀来劈死你”,陈国坤就回应“你每个来了(音)”,之后两人又对骂了几句,郭副行长就出来制止叫不要吵,之后郭副行长就扶着老伯到凳子坐下休息,又隔了一分钟,陈国坤听到大厅内“砰”地一声响,就马上走进大厅,看见老伯晕了过去。陈国坤在银行担任保安,具体工作就是负责银行营业大厅的安保工作,还有负责疏导营业大厅外来办事的客户车辆停放,银行内的大堂经理不在时,偶尔在营业大厅内接待一下客户,帮客户按一下“自主叫号机”,解答一些简单的咨询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派遣保安员到甲方执行守卫工作。乙方保安的工作任务:(1)预防制止无关人员进入,防范制止各种犯罪分子的盗窃、破坏活动,保障要害部位、重要目标的安全。(2)排除危及守卫目标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和险情。(3)守卫好甲方区域内的治安秩序。(4)完成公安机关、保卫部门交办的其他守卫任务。(5)做好甲方区域内的安全巡逻工作和门卫的其他职责。(6)乙方保安员有权拒绝甲方提出与保安工作无关的任何要求。乙方派出的保安员在执行保安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乙方及其本人承担。甲方按月拨付乙方用于聘请乙方人员的费用,包括服务管理费和人员的薪酬。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陈国坤是保安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保安员,并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安排到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某某到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办理业务时,因未能自己独自完成在取号机取号,而要求保安陈国坤帮助取号,在陈国坤未帮助的情况下,严某某在一分钟以内已由其他人帮助取号成功,取号成功后,严某某立即对门口的陈国坤骂起来,陈国坤被骂后,进行回应,也骂了严某某,严某某在与陈国坤争吵两分钟左右而晕倒送院治疗,并于几天后死亡,对于导致这一损害后果,从陈国坤的回应被骂时的行为来看,并未超过一般正常的回应,不能反映出陈国坤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根据医院对严某某的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脑血管意外、冠心病心房颤动、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可见,严某某晕倒是在激动争吵后引发其自身疾病。综合本案严某某、陈国坤的行为,严某某自身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坤的行为对导致严某某损害这一后果并没有过错。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在严某某在与陈国坤争吵两分钟左右已有工作人员来劝阻,并将严某某扶到凳子坐下,在发现严某某晕倒后,在几分钟内拨打120叫救护车,在此过程中,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已对出现的突发情况及时合理地进行了处理,另外,即使银行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指引严某某取号,亦不必然会导致严某某晕倒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中行云浮城北支行的行为并没有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虽然陈国坤、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严某某与陈国坤争吵,诱发了严某某的自身疾病而导致其晕倒,与陈国坤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中行云浮城北支行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陈国坤是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故应由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对陈国坤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分担李金群等4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分担的比例以15%为宜,陈国坤作为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陈国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李金群等4人、中行云浮城北支行亦没有证据证实劳务派遣单位的保安公司有过错,故保安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该约定仅及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事先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侵权责任分担进行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李金群、严伟泉、严海瑛、严啟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于李金群等4人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严某某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953.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已由医保支付15245.11元,自付为4708.71元,故本案确认李金群等4人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47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某某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护理费,虽然严某某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但严某某的病情危重,亲人在医院进行陪伴合理,故原审法院对李金群等4人主张2人护理予以支持,李金群等4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适宜,计得护理费为:1000元(2人×100元×5天)。丧葬费,李金群等4人主张3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严某某于1943年8月19日出生,死亡时72周岁,死亡赔偿应计算8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计得死亡赔偿金为241543.2元(30192.9元/年×8年)。因严某某是城镇居民,且李金群作为严某某的妻子与其共同居住合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金群于1947年8月15日出生,严某某死亡时李金群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031.4元(22171.9元/年×12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74574.6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严国坤的损害没有过错,故李金群等4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审法院确认李金群等4人的损失为411283.31元,该款由中行云浮城北支行分担61692.50元(411283.31元×15%)。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692.50元给李金群、严伟泉、严海瑛、严啟智。二、驳回李金群、严伟泉、严海瑛、严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5元,由李金群、严伟泉、严海瑛、严啟智负担363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负担495元。宣判后,中行城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核实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驳回李金群等4人对中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错误认定严某某不存在过错。1、严某某到中行城北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在陈国坤告知如何取号后仍大发雷霆,使用粗言秽语高声辱骂陈国坤,该行为已超出正常人处理事情的范畴。严某某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二期(极高危组)等疾病,仍不控制自己的脾气,使用粗言秽语辱骂陈国坤,时间长达两分多钟,导致自身晕倒入院。严某某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全部过错。陈国坤在严某某高声辱骂的情况下,回应几句也没有超出正常人的注意范畴,一审判决认定陈国坤、中行城北支行不存在过错正确。(二)如前述,本案因严某某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中行城北支行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形,一审判决引用公平分担原则,判决中行城北支行分担李金额群等4人的15%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计算李金群等4人的损失有误。严某某作为退休职工,享有社保待遇,李金群等4人未向法庭说明其依照社保取得的保险待遇,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李金群作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四)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本案损失应直接由陈国坤及其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来分担李金群等4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李金群等4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费用正确。本案是因中行城北支行职员的行为导致严某某的死亡,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中行城北支行分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国坤及保安公司答辩称:1、保安公司对被派遣员工没有进行具体的工作管理。派遣期间是中行城北支行安排工作,接受中行城北支行的管理,明显是劳务派遣。2、严某某是在中行城北支行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与保安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认为陈国坤与本次事故有一定联系,又认定陈国坤是没有过错,前后矛盾的。严某某明知自己身体高危,无故动怒,侮辱他人,直接触发了自己身体的严重危机,李金群等4人明知严某某是高危人员,不加监护、看护,放任其外出引发本案事故,对本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李金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李金群等4人认为陈国坤在工作时间存在不妥行为,使严某某受到刺激而情绪激动,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金群等4人的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二)陈国坤对严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三)中行城北支行对陈国坤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金群等4人的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严某某是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各方均无异议。李金群作为严某某的妻子,已68岁,且一直与严某某共同居住,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金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行城北支行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金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某某的医疗费用,李金群等4人提供的医疗发票收据已明确扣减了社保支付的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是扣减社保支付后的费用。对于严某某身故后其家属是否取得相应的社保待遇,中行城北支行均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国坤对严某某有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严某某到中行的城北支行办理业务时,因未能独自完成在取号机取号,而求助银行保安陈国坤帮助取号未果,在他人帮助下取号成功后立即用粗言对门口的陈国坤骂起来,双方持续争吵两分钟后,严某某出现晕倒送院治疗,并于几天后死亡。医院对严某某的诊断可见,严某某是在激动争吵后引发其自身疾病所致晕倒,最后治疗无效而死亡,因此严某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国坤作为中行城北支行值班的保安员,在严某某求助取号时未积极给予帮助,反而与严某某持续争吵,与严某某自身疾病的发生由一定联系,其行为与严某某的病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国坤没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中行城北支行对陈国坤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陈国坤是保安公司派遣到中行城北支行的保安员,中行城北支行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陈国坤在派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中行城北支行承担严某某死亡损失的15%,即支付61692.50元给李金群等4人恰当。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虽然对保安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及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属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已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陈国坤没有过错不当,但实体判决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行城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