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国炎与邓国柱、石桂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炎,邓国柱,石桂珍,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邓国炎,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柱,男,汉族,住连州市连州。被告:石桂珍,女,汉族,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原告邓国炎诉被告邓国柱、石桂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炎的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邓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炎诉称:原告依照国家政策依法承包了地处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村民小组门口塘面的责任田2块(面积1.62亩)。并于1999年11月29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强行侵占原告的上述两块责任田进行耕作。当原告知道并要求两被告退回侵占的责任田时,两被告不予理睬。因为此事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进行反映要求解决,造成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的实际发生。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退回门口塘面承包责任田1.62亩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承包田的经济损失15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三、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国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资料;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底册。被告辩称:被告事实上没有耕作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声称答辩人自2013年开始趁其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强行侵占其责任田进行耕作,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关的只是两张被告的户籍证明,这种户籍证明,只要到派出所都能出具,只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但其与所诉讼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另外两份证明只是从表面上说明原告承包了那些土地,但所有这些证据根本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田和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潘岐霞种粮直补存折;2、领取种粮直补的签收表;3、示意图。第三人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9日,连州镇龙口村新家村民小组为甲方,代表人邓华景为乙方签订《连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邓华景(锦)是原告邓国炎的父亲。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土地6.75亩和附属物给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有地块名称为“门口塘面”块数为2块,面积为1.62亩,座落四至为东至王文,南至机动田,西至华留,北至华南。庭审中,原告估计邓国柱侵占的有0.6亩左右,石桂珍侵占的有1亩左右,从2013年开始侵占。两被告则认为他们有争议的土地从1988年前一直耕作到现在,是潘岐霞口头约定让其耕作的。本院认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回门口塘面承包责任田1.62亩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门口塘1.62亩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并举证证明被告有侵占其1.62亩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原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有地块名称为“门口塘面”块数为2块,面积为1.62亩,座落四至为东至王文,南至机动田,西至华留,北至华南。原告邓国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国柱、石桂珍侵占其1.62亩的事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回门口塘面承包责任田1.62亩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承包田的经济损失15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国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成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