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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丰华与冯立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丰华,冯立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丰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立珠,男。再审申请人李丰华因与被申请人冯立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丰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石材厂的资产所有人是洪凝镇政府,并指定五莲县花岗岩矿负责管理,2004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设备买卖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将石材厂的资产交付被申请人使用。2007年11月3日五莲县花岗石矿同意被申请人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出让给申请人,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被申请人丧失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退出石材厂的经营。2007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承受了被申请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石材厂的资产交付申请人经营。上诉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视为新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因石材厂产权属镇政府,被申请人无权处分,不能按合同约定将石材厂的产权变更为申请人,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被申请人仅把约定款项相互退回,并未约定石材厂资产返还,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接收了石材厂,申请人仍然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石材厂的权利,即使土地租赁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权利处置石材厂房屋、设备。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一、二审均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李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冯立珠提交意见称:李丰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李丰华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申请人李丰华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中都已提供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李丰华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庭审中都已出示,被申请人一、二审均未到庭,未予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种情形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石材厂转让协议》之后,又自愿签订了《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并已履行返还义务,自此,申请人不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石材厂的权利,石材厂的权利人理应回归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且,该土地租赁合同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被申请人作为石材厂房屋、设备的权利人处置其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未违背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丰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