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执行人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被执行人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被执行人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军。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3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9264%计算;本金8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15.9264%计算);二、被告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中7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对其中80万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金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王德勇执行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