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022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中宜花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4963092T(1-1)。负责人:鲍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风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田及查全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王元发之子,原告李某某系王元发之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王元发系国家特别扶助对象,近年来一直由安徽省人口基金出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王元发于2015年9月16日发生意外身故,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险赔偿款。然保险公司无视保险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保险赔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保险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王元发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元发系意外死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元发之子,原告李某某系王元发之妻,两原告亲属王元发系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安庆市计划生育协会根据相关政策,于2015年8月4日将王元发通过人口基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5年9月14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额度为每户10万元,意外××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户10万元,70岁及以上人员意外保额为每人1万元。王元发于2015年9月14日在家不慎跌倒,于2015年9月16日4时死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意外死亡证明、望江县死亡人口信息报告表,望江县鸦滩镇凤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清单,意外死亡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亲属王元发符合相关国家政策要求,属于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安庆市计划生育协会依据政策为王元发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综合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故安庆市计划生育协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王元发系保险人之一。望江县鸦滩镇凤栖村村民委员会及望江县公安局鸦滩派出所证实王元发于2015年9月14日在家不慎跌哑,属遭受意外伤害,王元发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系遭受意外后的180日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王元发死亡后,被告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王元发属于意外后死亡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属于其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其关于王元发不系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保险金10000元,该款项汇入望江县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xxx50)。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