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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宁谷、徐亮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宁谷,徐亮,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沈宁谷。申请执行人:徐亮。委托代理人:金丽、陶玉兰。被执行人: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华。委托代理人:吴宝林。本院在执行沈宁谷、徐亮与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已与他案合并查封被执行人房屋,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房屋已裁定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书面告知本院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格接受抵债,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愿意接受抵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流拍房屋具备再次拍卖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