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女,朝鲜族。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图们市南园二小区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5.75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图们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朴 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