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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方奇轮与李永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奇轮,李永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13号原告方奇轮,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转,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奇轮与被告李永转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奇轮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告李永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奇轮诉称,原告在唐河县城关开办了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雇佣被告李永转从事快递投送业务。2014年3月4日18时45分,因被告李永转违章驾驶,与李景宽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景宽以原告及所在公司为被告,要求其赔偿176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景宽损失97000元。为此,请求被告李永转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000元。原告方奇轮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转与李景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宽受伤,李永转负主要责任;2、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李景宽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3、赔偿清单;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向李景宽赔偿97000元,本案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李永转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是在给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李景宽伤害的,对此李景宽的损失应由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承担,而原告仅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和答辩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无论其是否对李景宽进行赔偿,均不应向答辩人追偿。2.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未经答辩人授权擅自签署的赔偿调解协议对答辩人无效。4.答辩人虽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答辩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李永转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受害人李景宽交住院押金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景宽的具体受伤程度,也无法确定李景宽的具体损失数额,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李景宽进行调解,被告未授权,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效,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仅是李景宽的请求,并不能说明其受伤害程度及要求的合理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唐河开办了南阳市宛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雇佣被告李永转从事快递投送业务。2014年3月4日18时45分,因被告李永转违章驾驶,与案外人李景宽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认定,被告李永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景宽以原告及所在公司为被告,要求其赔偿176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景宽损失97000元,扣除被告李永转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奇轮雇佣被告为其从事快递投送业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景宽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赔偿后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其轮经济损失94000元的70%即6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李永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