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广友与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友,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674号原告许广友,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仲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新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祥,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峰,男。委托代理人王延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广友诉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艳、张桂君、被告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祥、张文明、被告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明、黄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友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航空公司的员工王庆中驾驶牌号为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原告与案外人位巍乘坐该车)至S1迎宾高速南侧35KM处追尾前车,原告与位巍下车处理事故时,被告保洁公司员工史学陆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沪BKXX**)追尾撞击上述沪BDXX**车辆,沪BDXX**车辆又撞击原告和位巍,致原告和位巍、史学陆受伤(均已另案判决)。警方认定,史学陆与王庆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609.60元(含伙食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每天20元计算29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381,326.10元(52,962元×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12,120元(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7,085.01元(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28,340元)、交通费1,12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羽绒服、手机)、二次鉴定费计7,1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理赔部分由被告保洁公司、航空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洁公司、航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同意由答辩人各按50%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的诉请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航空公司已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史学陆一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物损已用完,残疾赔偿金剩余5,336元。对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航空公司员工王庆中驾驶牌号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原告与案外人位巍乘坐该车)至S1迎宾高速南侧35KM处追尾前车,原告与位巍下车处理事故时,被告保洁公司员工史学陆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沪BKXX**)追尾撞击上述沪BDXX**车辆,该车又撞击原告和位巍,致原告和位巍、史学陆受伤(均另案起诉)。警方认定,史学陆与王庆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许广友因交通伤致T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左侧髋臼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经重新鉴定,原告许广友因交通事故致两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6根肋骨骨折,脾挫裂伤后行栓塞术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KXX**)的所有人为被告保洁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航空公司系肇事车辆(沪BDXX**)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史学陆、位巍及被告保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已分别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剩余5,326元、物损已赔付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赔付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物损已赔付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及被告保洁公司车辆受损,其中史学陆、位巍及被告保洁公司均已起诉结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获赔。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不属理赔的费用由被告保洁公司、航空公司各承担50%。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分别酌定每日各40元、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应按案件审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确定。5、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6,000元。6、财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15,000元。8、第二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较首次鉴定结果加重,故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医疗费79,389.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计82,369.60元中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413,846.10中的55,4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413,846.10元中的5,33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医疗费79,389.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496,215.7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后余款430,479.70元中的50%计215,239.8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医疗费79,389.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496,215.7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后余款430,479.70元中的50%计215,239.85元,及鉴定费4,930元(已预付);六、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广友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8,400元中的4,200元;七、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广友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8,400元中的4,200元,因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原告许广友50,000元,故原告许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4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9元,减半收取计3,959.50元,由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9.75元、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