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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有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有花,女,1977年6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有花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有花找被害人李某为自己算命,按照李某的指点,董有花将自家设立的“仙坛”烧掉后,家里接连出事,董有花认为是自己听信了李某的话烧掉自家“仙坛”后惹下的祸,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6年4月26日,董有花携带装有40元汽油的塑料桶,驾车来到李某家大厅,将汽油泼在“仙坛”上,“仙坛”上正在燃烧的蜡烛点燃了汽油,将李某的家烧了起来,烧毁神台、“仙坛”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有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有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有花找被害人李某为自己算命,按照李某的指点,董有花将自家设立的“仙坛”烧掉后,家里接连出事,董有花认为是自己听信了李某的话烧掉自家“仙坛”后惹下的祸,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6年4月26日,董有花携带装有40元汽油的塑料桶,驾车来到李某的家的大厅,将汽油泼在“仙坛”上,“仙坛”上正在燃烧的蜡烛点燃了汽油,将李某的家烧了起来,烧毁神台及大厅内的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7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有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董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1、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钟山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有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有花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有花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有花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有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审 判 员  廖美兰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传凯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