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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齐永与邬吉利、储善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齐永,邬吉利,储善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319号原告:汪齐永。委托代理人:张伟富。被告:邬吉利。被告:储善丁。原告汪齐永为与被告邬吉利、储善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邬吉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储善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齐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吉利、储善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邬吉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储善丁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邬吉利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储善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齐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能超出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储善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储善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吉利追偿。如果被告邬吉利、储善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邬吉利、储善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