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7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晨安、朱越达,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被告:绍兴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车间*号南首*楼。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绍兴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中实公司立即偿还商票贴现垫款本金50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垫款利息81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具体如下:1、编号为81108800641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垫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垫款利息135000元;2、编号为003428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垫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垫款利息68万元);二、原告就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有权对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5)第21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银丰公司所有的位于寨下地块(A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在最高额人民币8028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65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晨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中实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80288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5)第2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签署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实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11088006412、编号为003428《商业承兑汇票���贴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就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由被告中实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贴现额度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贴现的年利率分别为5.6%、6%;汇票到期日,若被告中实公司对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原告可直接从被告中实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13.79%计收罚息。原告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贴现的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4月24日到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4月24日垫款3000万元和2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实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已违反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合作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分别为其垫付票款3000万元、20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实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决算期已届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81108800641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垫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003428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垫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市押他项(2015)第2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28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中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