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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百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百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261号原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2层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79567B。法定代表人杜炜怿。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1405号之一,注册号:441900000289701。法定代表人XX俦。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1406室,注册号:441900000457736。法定代表人俞水玉。原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东莞市百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清初、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开具厚街镇文化公园绿化工程银行保函的需要,申请二被告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其出具保函提供反担保,随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二年担保费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保证金189603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了开立银行保函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即日开具了不可撤销履约保函。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川公司退回了银行保函,被告百川公司也随即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退回了保函。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退回原告保证金18960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仍无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18960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退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百川公司辩称,收取保证金是事实,保证期限届满之后,由于对银行的费用和百川公司的继续担保费用存在争议,所以该笔保证金才没有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百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开具厚街镇文化公园绿化工程银行保函的需要,申请乙方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其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乙方同意为上述保函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75841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22415元、代收银行费用7585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交存189603元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届满且乙方未承担代偿责任及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任何责任的,乙方将该保证金无息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保证金189603元转账至被告百川公司指定的被告百盈公司的账户,被告百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89603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开立银行保函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申请向东莞市厚街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开立编号为2014莞银保字第042961号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75841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乙方,被告百川公司、百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3月4日为保函最终有效日期。2014年3月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东莞市厚街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开立了编号为2014莞银保字第042961号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上述保函退还给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确认其已收回该保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立银行保函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收款收据、保证金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川公司确认其已于2015年10月23日收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原告开立的保函,且被告百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保证期间届满且乙方未承担代偿责任及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任何责任的,乙方将该保证金无息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的约定,被告百川公司应将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89603元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百川公司退还保证金1896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百盈公司并未就保证金的问题签订相关协议,原告虽是将保证金转账至被告百盈公司的账户,但该账户是由被告百川公司指定的,保证金189603元是由被告百川公司实际收取,故被告百盈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百盈公司退还保证金18960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8960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西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6.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